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587,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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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黎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伊承保訴外人凃永慶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300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37至48頁)。

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ANZ-8060自用小客車沿羅斯福路6段北往南中間車道變換至外車道,其右前車頭撞擊於公車停靠區內臨時停車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8至39、45至48頁)。

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沿羅斯福路6段北往南,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至肇事處前,因前方有很多車,所以我才變換至外側要超前車,沒注意到公車停靠區內有停車,所以煞車不及,前車頭(右前)撞到路邊停車左後車尾。」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所有人凃永慶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於今日13時停放於事故現場(公車停靠處內)停了約一分鐘左右,要載別人,突然我的左後車尾被一臺車撞到,對方從我後方(外側車道,羅斯福路六段北往南),對方的右前車頭撞到我的左後車尾,我知道我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處,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系爭車輛雖於公車停靠區內違規停車,但未妨礙被告往來交通,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4,300元(含工資9,400元、烤漆12,500元、零件52,400元),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1至33頁)。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100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3日,已實際使用約9年,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是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5,240元(計算式:52,400元×10%=5,240元),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400元、烤漆12,500元,故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7,140元(計算式:5,240元+9,400元+12,500元=27,1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於111年4月1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11年5月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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