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593,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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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 人 張天發
被 告 黃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前車頭撞擊伊承保訴外人丁偉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

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37至48頁)。

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APM-6633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皆在忠順街1段西往東車道上,APM-6633自用小客車前保桿與系爭車輛後保桿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9、43頁)。

復參酌兩造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雙方當事人同意由APM-6633賠償ANW-1507車損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處,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保桿撞擊系爭車輛後保桿而肇事,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883元(含工資10,857元、塗裝13,306元、零件34,720元),惟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僅支付30,000元等情,提出查核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至35頁)。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8月15日止,約使用5年10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34,72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472元(計算式:34,720×10%=3,472),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857元、塗裝13,306元,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7,635元(計算式:3,472元+10,857元+13,306元=27,63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頁,111年1月27日由同居人黃淑玲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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