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612,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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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張皓甯
被 告 周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0時18分許,由北往南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訴外人徐松風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920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9至59頁)。

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8159-J7自小客車沿羅斯福路5段第3車道北往南行,其前車頭與同向同道系爭車輛後車尾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51頁)。

復參酌兩造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達成理賠共識由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賠償第二當事人即徐松風,有兩人之親筆簽名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可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狀況,致前車頭撞擊前方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

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0,920元(含工資5,382元、烤漆10,718元、零件54,820元),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107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2日,已實際使用約4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8,691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382元、烤漆10,71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79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於111年4月1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11年5月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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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820×0.369=20,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820-20,229=34,591第2年折舊值 34,591×0.369=12,7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91-12,764=21,827第3年折舊值 21,827×0.369=8,0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827-8,054=13,773第4年折舊值 13,773×0.369=5,0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73-5,082=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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