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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豐
被 告 連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被告返還因借款契約所生債權,依據兩造間訂立借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5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259元,係小額事件,且本件當事人僅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上規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契約條款。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係設於澎湖縣○○市○○街00號○○○○○○○○○),被告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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