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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張子玹 同上路0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陳佳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11年5月5日具狀減縮按週年利率10%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7月14日與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家具,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於購買日支付3,200元,其餘款項則應於自90年8月5日至91年4月5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若逾期支付,應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5分(即週年利率18.25%)計付違約金,被告並開具記載相同付款條件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9,20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部分業經原告減縮不主張)未清償,嗣聲寶公司於92年1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下稱佳信銀行),佳信銀行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詎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資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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