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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高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4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20,356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8月4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無名巷(下稱系爭巷道)時,因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損伊承保、斯時由訴外人陳盈達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6,494元(含零件費用17,094元、塗裝工資29,400元),伊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租賃),並考量零件折舊及陳盈達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認為被告應賠償20,356元(即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312元、塗裝工資19,488元,共40,712元之半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當時系爭巷道一側為國中圍牆並停滿其他車輛,另一側是一排住家,伊駕駛A車與B車幾乎同時進入,伊已經禮讓閃到牆角,B車駕駛仍快速駛來不顧情況執意會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1、被告於109年8月4日13時18分許,駕駛A車沿系爭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陳盈達則駕駛B車沿同巷由東往西,兩車在靠近該巷西側出口處會車時,B車右後車尾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99至104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9頁),堪信為真。
2、依本院勘驗影像所示,兩車準備進行會車時,其位置接近A車進入系爭巷道西側出口,被告駕駛A車雖有向左前方行駛以進行避讓,惟該處另側設有路燈,A車避讓所產生之空間仍為狹窄,足信B車雖經被告為避讓之舉,仍難安全通過,遑論保持前揭法條之安全間隔,且A車較B車靠近系爭巷道出口,被告本得先駕駛A車暫行退出讓B車先行通過後,以確保足夠行車安全間隔,是縱令B車在此情形下仍冒然前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詳後述),仍難信被告有盡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而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可言,是被告就B車因此所受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B車試圖通過時有移動乙節,未能自前述影像中辨識,附此說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1、原告承保之B車為108年9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46,494元(含零件費用17,094元、塗裝工資29, 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富豪租賃等節,有B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畫面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至23、75至7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9年8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1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塗裝工資29,400元,共計40,712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況本條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會車時,雙方皆有保持安全間隔之行車注意義務已如前述。
查,陳盈達駕駛B車與被告A車在系爭巷道對向行駛,而該巷道空間不足使兩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會車時,其亦有退讓或與駕駛A車被告交涉,使兩車均得安全通過之義務,惟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其於A車靠左避讓而所留空間尚不能保證安全通過時,即貿然前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其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均未能採取適當措施以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駕駛行為,均為本件肇事因素,被告駕駛A車見B車駛進有進行避讓,有禮讓之本意,認系爭事故應由陳盈達承擔6/1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10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是本件B車修復費用扣除應減輕被告6/10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285元【計算式:40,712×0.4=16, 2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請求在前述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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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94×0.369×(11/12)=5,7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94-5,782=1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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