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東向西行駛至南京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2段口前,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右前車頭撞擊伊所有並由訴外人即伊員工楊超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
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項本文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稱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1、38至49頁)。
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RBP-5513租賃車及系爭車輛均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東向西車道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
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沿南京東路東往西第2車道,行駛至發生處,我當時要右轉建國北路…,當我右轉到一半時,我的右側車身碰到一輛同向第3車道的普重機MXN-5738…。」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楊超文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沿南京東路東往西第3車道行駛,當時綠燈,我要繼續直行,當我行駛到發生處時,突然感覺到一陣碰撞,我人車左側滑出,當我起身查看,才知是一台同向第2車道租小客RBP-5519右前車碰撞我的左側車身…。」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駕駛至肇事處,顯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致其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500元(均為零件),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3日,實際使用1年7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349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0.536=5,6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5,628=4,872第2年折舊值 4,872×0.536×(7/12)=1,52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2-1,523=3,34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