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686,2022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賴絹樺
被 告 湯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停車場租賃契約,系爭停車場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身車銀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即停放於伊所經營Times木柵路四段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至111年1月27日止均未駛離,亦未繳納任何停車費,依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入場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70元,即停放1日須繳納70元停車費,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自110年6月24日至111年1月27日止,應給付15,260元停車費,爰依停車場用地租賃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有明文。

查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供人停車,每日停車費70元,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4日至111年1月27日停放該處等事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110年6月24日至111年1月27日間拍攝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系爭停車場入口告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2月17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021624號函附系爭車輛之車主資料、汽車異動歷史資料在卷可參,車身號碼顯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未經被告到庭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24日至111年1月27日共計218日,按每日70元計算之停車費,共計15,26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停車場用地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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