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69,2022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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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建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再開辯論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14日金管保產字第1110411435號函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清雲所有,由訴外人王銘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1 月3日16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與忠順街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147元。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初判表所示,被告在紅線路段停車,因而導致系爭車輛無法右轉,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清雲,而非訴外人王銘忠。

另本件事故非被告所稱僅撞到一個點,系爭車輛前保桿有刮傷,且一般車身遭受撞擊,縱使外觀目測無毀損,仍應就車體各部零件逐項檢查及修復,以維持內部零件功能,確保往後車況正常,而維修項目都是經過專業修車師傅的判斷,維修位置均係系爭車輛右前車身部位。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否認初判表認定被告車輛為肇事責任因素,因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告車輛是行進中的直行車且已到十字路口,系爭車輛駕駛人應可清楚看到,然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即快車道欲右轉,卻未依法先駛入外側車道,反而跨越二個車道超車右轉,不僅未注意右後方及右前方之行車狀態,亦未保持適當行車間距,並禮讓外側直行車先行,被告車輛並無過失,另原告主張被告車輛停在紅線上乙事,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二)又被告前已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王銘忠和解,且事發當時僅有碰撞一個點,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繕項目卻有20幾項,其中編號1、2、4、5、6、7、11、14、15、21、22、23、24、25之修繕項目有灌水之嫌。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查詢頁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王銘忠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研判分析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三)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肇事原因為被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且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

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意見:一、王銘忠駕駛ASB-7275號自小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

二、甲○○駕駛966-6C號營小客車(B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事原因)。」

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 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至123頁),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原告雖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需進行如上開估價單及發票所載之修繕內容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前已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王銘忠和解,且僅有碰撞一個點,未見估價單編號1、2、4、5、6、7、11、14、15、21、22、23、24、25之損害等語。

經查: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固定有明文,惟和解契約乃債權契約,僅有拘束和解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並無對世之效力,亦即無從拘束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經查,被告雖辯稱前已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王銘忠和解,並提出和解書(本院卷第69頁)為證,惟與被告成立和解者為王銘忠,而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清雲,且上開和解書未見王清雲授權王銘忠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與被告和解,事後亦未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該和解契約僅得用以拘束王銘忠與被告間,並不及於其他非和解範圍之車輛損害部分及非契約之當事人。

是被告以其已與王銘忠達成和解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再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顯不足採。

2.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所需之費用,提出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為證。

而被告雖未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惟辯稱被告修繕之項目有灌水之嫌,應非全為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本院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接近右後照鏡及右前輪圈之右前車身處,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關於系爭車輛右前側包含車身、葉子板、輪圈、右前車門、右側後視鏡等部分之損害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至上開估價單所載前保險桿、右霧燈蓋、右頭燈等處之修繕內容(即估價單所載編號1、4、5、14、22之修繕項目),因與本件事故兩車碰撞位置不符,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而原告提出之車輛修繕照片等所示車損情形,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拍攝當時之車況,尚難遽認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實難採信,應屬無據。

3.是以,本件被告應僅就系爭車輛如估價單所載前葉子板、右前側車身、葉子板、輪圈、車門、後視鏡等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合計為24,762元(包含零件10,600元、工資及烤漆14,162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憑,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

又本件修繕費用為24,762元(含零件10,600元、工資及烤漆14,162元)業如前述,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14,162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15,842元(計算式:1,680元+14,162元=15,8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1,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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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00×0.369=3,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00-3,911=6,689第2年折舊值 6,689×0.369=2,4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89-2,468=4,221
第3年折舊值 4,221×0.369=1,5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21-1,558=2,663
第4年折舊值 2,663×0.369=9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3-983=1,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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