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691,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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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劉冠嘩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
被 告 高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44號),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冠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裝為商家、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39分、4時40分許,先後轉帳4萬9123元、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先前刑案部分業已判刑2個月確定,惟被告本身亦是受害者,係因辦理貸款被人頭詐騙,帳戶被人使用,款項並非被告領走,亦非被告請原告匯款,僅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三分之一的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受有9萬9108元損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無誤。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為而受有9萬9108元損失,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係辦理貸款遭到詐騙,其亦為受害者等語,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

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已成年之智識狀況,及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知悉甚明,其所辯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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