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69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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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袁子謙
被 告 宋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劉淑莉所有並由訴外人蘇豊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行經國道3號南向62.3公里減速車道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楊國輝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向前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訴外人彭琮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053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BBG-3287自小客貨車、AGR-9163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皆由北往南行駛減速車道,BBG-3287自小客貨車車頭與AGR-9163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AGR-9163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55頁)。
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BBG-3287號自小客貨,從新店交流道出發上國道3號往南行駛,欲前往大溪交流道。
行駛至肇事地點我行駛爬坡車道打方向燈變換進入減速車道欲下交流道時,我當時未發現到前方車流已經停止,精神有點不集中,煞車不及前車頭不慎撞擊前方行駛減速車道小客車(AGR-9163)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訴外人楊國輝在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AGR-9163號自小客,從中和交流道出發上國道3號往南行駛,欲前往大溪交流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我行駛減速車道欲下交流道,當時下交流道車多,我車為靜止狀態,靜止約4秒後遭後方小客貨車(BBG-3287)前車頭撞擊我車後車尾後,我再向前推撞前方小客車(ANF-7916)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車輛駕駛人蘇豊元在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ANF-7916自小客,我由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上來欲往大溪,行經上述時地,當時行駛在減速車道,車況車多,前方車停等,我車也停等約4到5秒,被後方車AGR-9163自小客撞擊我車後車尾後我車再推撞前車ANA-1362自小貨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訴外人彭琮淯在談話紀錄表稱:「…我於三峽出發上國道三號欲下大溪交流道,於上述時地時,當時行駛減速車道因車多,我車已停等,在等待下大溪交流道時,突然被後方車ANF-7916自小客前車頭撞擊我車後車尾一次。
後來下車發現後方有三台車,我後面車是ANF-7916自小客,該車後面是AGR-9163自小客,接著是最後一台BBG-3287自小客貨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可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處,因未注意前方車輛煞停,其車頭撞擊訴外人楊國輝車輛後車尾,致訴外人楊國輝車輛前車頭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1,053元(含工資14,077元、塗裝19,866元、零件47,110元),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30至37頁)。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104 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2月10日,已實際使用約5 年2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是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711元(計算式:47,110元×10%=4,711元),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4,077元、塗裝19,866元,故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38,654元(計算式:4,711元+14,077元+19,866元=38,6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77頁,111年3月1日寄存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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