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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江嘉瑞
被 告 方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找伊合資酒品轉手買賣,因資金不足向伊集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被告以簡訊承諾於110年7月8日以本金加計分紅方式,給付伊23,500元。
被告未如期給付,復於110年9月29日答應伊因延遲給付,另外補貼3,000元,共26,500元,嗣被告至111年2月間僅還款3,000元,尚餘23,500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依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有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其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前揭對話記錄雖有原告匯款交易明細,惟上開匯款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而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眾多,可能為借款、清償、投資、墊款等不一而足,且對話記錄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欠缺前後文,單憑該對話內容及脈絡無從得知原告要求被告匯款之原因、金額為何(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仍需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
另就借貸合意部分,原告僅提出要求被告匯款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觀諸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間原約定合作銷售酒類商品賺取利潤,未曾提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又原告除LINE對話紀錄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對話日期 發話人 內容 頁碼 110年7月5日 被告 兄弟你要不要合作賺酒錢 最近有收酒case 本院卷第15頁 原告 哈哈 怎麼賺呢 被告 打給你可以嗎 用講的 簡單明瞭 原告 好啊 被告 交給盤的我都聯繫好了 原告 請問若是20,000我這邊可以回多少呢? 被告 23,500 原告 我這邊有什麼擔保或證明嗎? 被告 我寫張本票給你 或是有匯款紀錄和對話 也不會為了這2萬跑掉 原告 哈哈我懂您意思 被告 單純收貨 酒圈很小 魚幫水水幫魚啦哈哈 原告 本票麻煩幫我寫好後拍給我,我匯款給您 被告 我拿給你啊 原告 哈哈那麻煩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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