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99號
原 告 雷志明
訴訟代理人 雷劉香
被 告 蘇杜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則居住在同號12樓之2號房屋,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因伊在系爭房屋陽台向12樓方向喊話要求降低音量,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與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12樓走至11樓並經伊母親雷劉香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後,由被告持棍棒攻擊伊手部、頭臉部等處、另一名男子則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4元,伊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496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首揭時、地與訴外人金長明一同進入系爭房屋,惟係金長明毆打原告,伊僅在旁勸阻,並無出手毆打原告,伊自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為鄰居,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則居住在同棟12樓之2號房屋,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乃偕同另1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系爭房屋,斯時原告母親雷劉香亦全程在場等節,經原告於刑案警詢、偵查時指述、雷劉香於刑案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61至6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74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1至92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5至49、97至9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存卷可考(偵卷第9至10頁),且為被告於刑案所不爭,首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1、原告於刑案警詢時指稱:伊於109年10月11日晚間7時在住家遭到12樓住戶帶著他的朋友到伊家中動手毆打。
當時是因為12樓住戶在家中開音樂、唱歌太大聲,影響到伊,於是伊在伊家陽台對他家方向喊話,要他把聲音降低,叫他來樓下講,他帶著他朋友下樓,因伊母親雷劉香把門打開,他們2人就直接衝到伊家毆打伊,有帶1支球棒,還有用伊家的椅子打伊,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
於刑案偵查中指稱:109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伊在家裡陽台抽菸,伊覺得被告好像有罵伊,所以伊在房間很生氣的說,有種下樓,沒想到樓上鄰居就真的下來,伊也沒想到伊母親會開門,樓上鄰居跟1位伊不認識之男子來伊家,其中1人拿球棒,還有拿伊住處的椅子打伊手,伊就蹲在那裡被他們打,打完他們就走了,伊母親有看到伊被打的過程等語(偵卷第61頁)。
2、證人雷劉香於刑案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11日晚上7時許,原告有請住在12樓的被告下來,被告與另名男子下來後,伊就開門讓他們進來,被告就拿球棒打原告的左手、嘴巴,原告有流血,另名男子用手打原告的手部、頭部,過程大約10分鐘,他們離開後,原告才打電話叫警察。
而伊坐電梯時都會遇到被告,他是住在樓上12樓之2的鄰居,至於另名男子伊則不認識等語(偵緝卷第91頁);
於刑案審理時則證稱:109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因原告有精神病,而被告他們很吵,原告就大叫,叫12樓的下來,被告與另一個伊不認識之人就下來,伊打開門,他們就衝進來。
而當時被告手持棒球棒、另1人則徒手,他們2人都有打原告。
被告稱他只有在門外看他是攔阻另1人,都是亂講,並不實在,被告確實有進入伊家打原告,還丟椅子弄得亂七八糟等語明確(審訴卷第97至99頁)3、綜觀原告、雷劉香於刑案所陳,就原告於事發之日,因與樓上鄰居發生口角,遂遭被告夥同另名男子進入系爭房屋毆打原告,證述情節一致,且原告於109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並立即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石膏固定手術治療,迄至同年月14日才出院等節,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月3日函覆暨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23頁、審訴卷第63至83頁),核與原告、雷劉香指稱原告遭被告夥同他人毆打之情吻合。
復依兩造所陳,渠等僅為樓上、樓下之鄰居,未提及有何糾紛、宿怨,而可疑原告或雷劉香有恣意虛構不實之詞,攀誣與渠等並無紛爭之被告之必要,堪信原告指稱遭被告於前開時、地夥同另名男子毆打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辯稱其僅係勸架,並非可取。
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而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長民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差不多7、8個月,後面有幾個月沒有聯絡。
被告是伊樓上的鄰居,伊住在4樓,而被告則住在12樓,伊住在這個社區很久了,但伊之前都不認識被告,是後來在樓下停機車認識的,在伊與被告認識期間有時候下班會去被告住處喝酒,但伊不知道11樓住誰,亦沒有到11樓打過原告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卷第81至84頁),與被告所辯已有出入,且亦無證據可徵金長民當日有在場,遑論與原告、雷劉香所陳及前揭診斷證明書、病例所示全然迥異,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1、被告於首揭時、地持棍棒夥同另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縱令被告非唯一行為人,依前開規定,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
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504元,有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在卷足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自屬有據。
2、再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加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自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次查,原告自陳學歷係國中肄業,無工作,為中低收入戶,其110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
被告自陳學歷係高中肄業,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普通,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6, 000元,財產總額為43,835,810元,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件加害行為即被告因兩造言語衝突即持棍棒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及因此進行手術需使用石膏固定約1個月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496元,尚屬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5,000元【計算式:2,504+12,49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6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