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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7號
原 告 邱少宸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訴外人林志強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而原告事後與訴外人林志強以口頭約定每月20日交付房租。
又原告於110年6月11日邀同被告共同租賃系爭房屋,約定水、電、管理費需平均分攤,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原告於110年9月1日通知被告租約將屆期,需於同月20日搬遷完畢,被告雖已於同年月4日搬離,惟訴外人林志強於110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被告未於110年8月20日匯款,包含110年7月及8月水電費6,800元、110年9月水費500元、110年6月至9月管理費5,280元、網路費及租機費3,424元,均已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部分,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18,002元(計算式:10,000元+3,400元+2,890元+1,712元=18,002元),原告雖曾於110年9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清償,均不予回應,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訴外人林志強及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租賃契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7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同住分租之事實,惟就原告是否有代墊相關費用部分,僅有原告空言泛稱其確有為被告墊付房租、水電費、水費、管理費、網路費及租機費共計18,002元等詞,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就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為其墊付之費用合計18,0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實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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