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710,2022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林丹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三瓏緗蔬食料理店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稱:伊因為疫情影響餐廳收入,不得已持系爭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已收取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款項並造成伊恐慌,伊實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無庸給付本件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401號卷第13頁),堪信為真,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自得行使追索權,請求作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被告給付票款,暨僅自提示日翌日(110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所陳,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則被告關於已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債務等節縱令屬實,依前開規定亦不得為拒負票據責任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NA0000000 100,000元 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國110年10月29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