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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崑勛
訴訟代理人 陳韻茹
被 告 趙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第1目、第4款第1目約定,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管理費,如被告逾期3期以上經催告不為給付,原告得訴請給付積欠管理費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含催告費用)。
詎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共積欠110年9月至111年3月計7期、總金額10,500元之管理費未繳,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費,支出161元,上開管理費及應由被告負擔之催告相關費用共計10,661元,自應由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有卷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變更主任委員報備函、系爭規約、新店十四份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管理費繳費登記表、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59、89至9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未繳管理費及催告費用共10,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被告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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