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76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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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76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雷昱穎
被 告 林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購買課程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約定自民國106 年3 月16日起至108 年8 月16日止,分30期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巨匠電腦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4,828元,及其中2,900元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8元,及其中2,900元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依日息萬分之4.3(即年息百分之15.69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28元,及其中2,900元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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