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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莊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永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福華加油站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641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劉永鋒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上開事證僅能知悉兩造曾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報警處理及系爭車輛維修之情形,惟未能認定事故發生之經過以及車輛碰撞情形。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事故經過現場照片等足供認定車輛行駛情形之資料,則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尚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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