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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林芳伃
被 告 王乾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審簡字322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市場之攤販,因渠等攤位相連素有摩擦,詎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10時30分許,在建國市場之攤販處,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原告之小腿,並持冰塊砸向原告之胸口,原告因以左手阻擋其攻擊,造成左側手部擦傷、胸口疼痛、右側小腿疼痛等傷害,詎被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不會給你好吃睡」(台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其受有市場擺攤之營業損失,復因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3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施以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建國市場攤販之照片(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審簡字322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而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恐嚇罪,處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此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3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綜上,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故被告既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其上揭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部分: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審酌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惟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醫院門診記錄等證明其損害程度,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傷害發生之原因及過程、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平日的淨利在10,000元內( 營業額約2、30,000元) 、假日的淨利大約30,000元(營業額約60,000元左右),110 年5 月8 日當天為星期六之陳述,及建國市場攤販處照片,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被告恫嚇之該段期間受多少營業額損害,況營業額之減少原因甚多,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營業額之減少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於111年2月25日合法送達,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精神慰撫金請求不需徵收裁判費。
至於營業損失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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