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78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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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美華即江夏堂本草鋪

訴訟代理人 黃柏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04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628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小字第435號卷【下稱重小卷】第61至85頁),係以反訴被告違反同一契約之事實為據,核其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雖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然兩造均已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本件反訴亦無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形,本院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得使兩造間同一契約所生紛爭一次解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RWD網頁設計+SEO合約書」,被告承攬製作「客戶網站官網及SEO關鍵字行銷」,為原告在Google搜尋引擎優化關鍵字,嗣於110年1月12日修訂合約內容,並約定被告應優化關鍵字組數由25組增加為55組,其中一組關鍵字達成第一頁即開始起算合約,每月費用依據關鍵字達成率收費(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1月20日各給付20,000元,合計40,000元之定金予被告。

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達標期為180天,若無任一組關鍵字達成第一頁,將退回訂金,並結束合約。」

系爭契約優化日經被告通知為110年1月19日,則達標期應於110年7月17日屆滿。

詎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始通知原告其完成第一組關鍵字之優化,已逾兩造關於達標期180日之約定,經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退還定金,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如作業中有大幅修正或追加工作項目時,交件時間得由雙方另行議定,並追加製作費用。

」第2條第4項約定:「簽約日起算,製作日期為30個工作天,依甲方交付資料完整與否得以延長製作日程。」

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按合約之時程所載,通知甲方之人員進行測試該網站。

甲方於接獲乙方報驗通知時,最遲應於接獲通知後5天內完成驗收程序。」

被告雖曾通知原告網站於110年1月19日架設完畢,然經送請原告測試驗收後,原告仍指示被告修改網站部分板塊內容,故網站優化起算日應為110年2月1日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達標期應於110年8月2日屆滿。

被告復於達標期內即110年7月21日通知原告關鍵字達成第一頁,斯時原告並未對網站優化起算日提出異議,且原告亦要求被告提供關鍵字日報表及詢問計費相關事宜,並已於111年8月16日給付報酬2,067元,可見被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4項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並於網站上線驗收日後,起算日為_年_月_日,依合約最大金額為合約年限,至少36個月起,合約期間屆滿前30日,乙方須提前通知甲方是否續約,甲方需於收到通知3日內決定是否續約,如甲方未以書面告知終止合約,合約將自動續約,如甲方以書面告知不再續約,則依合約到期日雙方自動解約。」

、「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不履行合約之義務者,他方得限期請求改善,如未予改善者,他方得解除本合約。」

、「乙方若未續約,網站維護費用則為一年份網站空間+SSL+網域費用共8,800元。」

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反訴被告自應給付110年8、9月份之報酬合計4,046元,經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反訴被告仍拒不給付,反訴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個月之報酬72,828元(以平均每月2,023元計算)及網域費用8,800元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反訴。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62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優化日為110年1月19日,則達標期應於110年7月17日屆滿,反訴原告遲於110年7月21日始通知反訴被告其完成第一組關鍵字之優化,已逾兩造關於達標期180日之約定,反訴被告已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個月之報酬72,828元及網域費用8,800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RWD網頁設計+SEO合約書」,被告承攬製作「客戶網站官網及SEO關鍵字行銷」,為原告在Google搜尋引擎優化關鍵字,嗣於110年1月12日修訂合約內容,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優化關鍵字組數由25組增加為55組,其中一組關鍵字達成第一頁即開始起算合約,每月費用依據關鍵字達成率收費,原告並已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1月20日各給付20,000元,合計40,000元之定金予被告,被告嗣於110年7月21日完成第一組關鍵字達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有系爭契約2份、原告匯款紀錄2份、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帳戶明細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重小卷第87至91、93至99、27至29、31至33、105頁;

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達標期為180天,若無任一組關鍵字達成第一頁,將退回訂金,並結束合約。」

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證(重小卷第93至99頁)。

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契約所約定達標期180日之起迄日分別為何時(本院卷第101、124頁),原告主張應自11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被告則辯稱應自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本院卷第124頁),經查: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如作業中有大幅修正或追加工作項目時,交件時間得由雙方另行議定,並追加製作費用。

」第2條第4項約定:「簽約日起算,製作日期為30個工作天,依甲方交付資料完整與否得以延長製作日程。」

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按合約之時程所載,通知甲方之人員進行測試該網站。

甲方於接獲乙方報驗通知時,最遲應於接獲通知後5天內完成驗收程序。」

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證(重小卷第93至99頁)。

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簽約日起算,製作日期為30個工作天」,係緊接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達標期為180天」之後,併參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解釋,原告陳稱被告待原告給予資料後開始製作網頁,網頁應於30日內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被告則陳稱製作網頁時間為30日,製作網站後通知原告開始優化,並起算180日等語(本院卷第123、208頁),堪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工作,係先由原告提供製作網站所需之資料予被告後,被告於30個工作天內製作網站,待被告製作網站完成並經原告測試驗收後,被告方開始進行關鍵字優化之工作,並應於180日內完成關鍵字達成第一頁之目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方成就。

⒉被告曾於110年1月19日通知原告「網站上線了、開始正式做優化」,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對此辯稱因原告後來增加關鍵字,故需建置關鍵字之時間等語,經查,原告曾於110年2月2日詢問被告:「請問,江夏堂生物科技,這網站是幾月幾號開始優化的?」被告答覆:「2/1開始優化的」,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憑(重小卷第113頁),原告嗣於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後,被告回覆:「1/26還在改網站耶」,原告則稱:「合約並無(優化期間不能修改網站相關條款)不能作為拒絕履行解約條款的理由」,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33頁),復佐以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有無於111年1月19日後要求被告修改網站乙節,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雖被告前於110年1月19日表示網站開始優化,然嗣後原告曾再次詢問被告網站優化時間、且表示系爭契約並無優化期間不能修改網站之約定等情,堪認原告應有於110年1月19日後要求被告修改網站,否則何須再次詢問優化時間並為上開言論。

此外,被告於110年7月21日通知:「黃先生早安,牛璋芝PTT、糖尿病先兆,這兩組已經上第一頁了。

三天後將會開始起算計費。」

並於110年8月11日傳送7月份請款明細後,原告:「明天請會計匯款」,被告並於110年8月16日:「收到匯款,謝謝您」,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存卷可憑(重小卷第115、119至121頁),於上開對話中亦未見原告對於被告所稱之優化時間提出意見,且亦有依約給付7月份之報酬,堪信原告對於優化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算,應已與被告達成協議,本件優化時間應自110年2月1日起算,方符兩造前揭對話真意甚明。

⒊依前揭說明,被告修改網站完成並經原告測試驗收後,方可開始進行關鍵字優化之工作。

本件優化時間應自110年2月1日起算180日,應至110年7月30日止,方屆滿180日,亦即被告應於110年7月30日前,完成關鍵字達成第一頁之工作,方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

被告已於110年7月21日完成關鍵字達成第一頁之工作,且原告亦有給付當月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在180天內完成關鍵字達成第一頁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報酬,應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反訴被告拒不給付,反訴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個月之報酬72,828元及網域費用8,800元等語,固據提出110年8、9月請款明細、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913號存證信函為憑(重小卷第137至139頁;

本院卷第135頁)。

然查,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並於網站上線驗收日後,起算日為_年_月_日,依合約最大金額為合約年限,至少36個月起,合約期間屆滿前30日,乙方須提前通知甲方是否續約,甲方需於收到通知3日內決定是否續約,如甲方未以書面告知終止合約,合約將自動續約,如甲方以書面告知不再續約,則依合約到期日雙方自動解約。」

、「乙方若未續約,網站維護費用則為一年份網站空間+SSL+網域費用共8,800元。」

僅係約定系爭契約效期至少36個月,以及系爭契約屆滿前續約與否之通知期限與違反之效果,非約定系爭契約提前解除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系爭契約預定效期內之報酬;

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固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不履行合約之義務者,他方得限期請求改善,如未予改善者,他方得解除本合約。」

、「合約之解除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反訴被告未給付110年8、9月份之報酬,業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經反訴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反訴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尚未發生之報酬,且系爭契約既係以關鍵字達成率作為每月報酬計算基準,則每月關鍵字達成率與報酬金額本因各該月份關鍵字達成率不同而有所差別,反訴原告逕以36個月、平均每月報酬2,023元計算其損害,亦難認為反訴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4項所約定之網域費用,亦係約定「乙方若未續約」為給付條件,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解除,自非屬此約定所稱之「乙方未續約」之情形,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網域費用8,800元,亦屬無據。

㈣準此,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反訴被告自應給付110年8、9月份之報酬4,046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46元,為有理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22頁;

重小卷第6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6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46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2年8月28日提出書狀,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分別依職權確定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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