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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林桂櫻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因被告訛稱可替伊投資比特幣,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20元與被告,被告卻私吞該筆款項而未進行投資,伊因此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竟對伊提起誣告告訴,伊因第一次遭提告,在緊張、急迫之下同意給付被告和解金1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並如數履行,惟伊前提出詐欺告訴並無虛捏事實,與誣告要件不符,伊係受被告所詐欺方給付系爭和解金,伊自得撤銷上開和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已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匯入投資平台,並無詐欺原告,系爭和解金是原告哥哥拜託伊不要提告,雙方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見證下達原告賠償系爭和解金、伊撤回告訴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伊自係有權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㈠、兩造前因投資糾紛,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另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雙方於109年4月20日達成系爭和解契約,被告遂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9年6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和解契約書面、相關處分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3、43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提出誣告告訴,在緊張、急迫之下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並給付系爭和解金,其並無誣告事實而無給付和解金必要,係受被告詐騙等語。
惟按:㈡、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提出告訴,係告訴權人認自己因犯罪被害時依法享有之刑事訴訟權利,與所指行為是否確成立犯罪係屬二事,縱令所指事實本不構成刑事犯罪,亦難信屬詐欺行為。
查,被告於原告對其提出之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已如前陳,惟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縱原告先前提告所陳並非毫無根據,而與誣告之要件有間,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亦難信屬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行為,且亦不妨兩造就該誣告糾紛達成民事和解。
㈢、再查,兩造前達成內容為原告給付系爭和解金、被告撤回誣告告訴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亦依約具狀撤回告訴,均已認定如前,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有何其他足以構成民法上詐欺之行為,該和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據此受領系爭和解金,難信無法律上之原因。
況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6日方送達被告,距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已逾1年,其亦未能舉證此前有表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亦難信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除斥期間之規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至其餘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現有卷證已足判斷,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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