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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被 告 賴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韋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2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環河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2164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1日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李韋霓駕駛執照、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
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賴建文,疑行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
,有該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
惟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註一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足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不得僅以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判斷。
又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意見:李韋霓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賴建文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73656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至106頁),而原告對此未為爭執(見本院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李韋霓駕駛系爭車輛,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所致,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節,尚不足採信,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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