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959,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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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鄧卓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侑蓁所有,由訴外人陳滋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1時32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11元(均為工資)。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係訴外人陳滋煌撞到被告,卻說是被告自己跌倒,當時旁邊的線有其他車子騎過去,被告就跟著騎過去,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應提出行車紀錄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滋煌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

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1.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安全距離,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自承事故當時因旁邊線道有其他車子騎過去,其亦跟著騎過去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事故發生當下,被告確有變換車道行駛之情事。

而被告僅空言辯稱係訴外人陳滋煌撞到被告,其並無過失,並否認上開初判表之意見,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011元(均為工資)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又前開修復費用11,011元均為工資(烤漆屬工資之範圍),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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