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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70號
原 告 楊偉良
被 告 陳珮妘
李中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珮妘及被告李中焱為夫妻,均從事不動產專業工作,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李惠娟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復以口頭聯合遊說原告及訴外人李惠娟分攤繳納因系爭協議書所產生之稅金,內容係因受贈房屋需繳交國家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1,056元(計算式:房屋稅4,309元+印花稅1,057元+契稅21,552元+土增稅63,090元+登記規費1,048元=91,056元),協議分別由原告、訴外人李惠娟及被告2人區分為三等份繳交稅金,原告因信被告等之專業而與其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合意)。
後被告2人已分別向原告於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12日收取5,477元、24,875元,共計30,352元之稅金,然事後原告發現系爭協議書內之不動產已無登記予原告之可能,始知兩造達成系爭合意係原告陷於錯誤所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上開稅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支付受領證明書、匯款證明、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27日北院忠111司執丙字第8693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0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全家便利商店繳款單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7月19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15492127號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93頁至第105頁)。
原告主張兩造需繳納之稅金共計91,056元,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本院查核金額相符;
又依照系爭合意原告所繳之金額確實為上開金額之1/3即30,352元,除110年6月12日繳納之24,875元有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外,其於5,477元雖未提出繳款證明,然幫他人繳費後將單據交還,亦屬合理。
另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於111年5月13日分別送達於被告2人,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52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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