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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黃淙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1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兩車併行時疏於注意安全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秀燕所有、訴外人蘇詠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4,550 元(含工資20,250元、烤漆24,30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
揆諸上開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被告部分記載:「我行駛於新店區中興路二段往烏來方向外側車道上。
我當時經過新店區中興、寶興路口後,因為經過該路口後道路線道縮減,我便與對方在同一車道上並列行使,突然聽到碰撞聲之後才發現兩輛車發生了擦撞,我與對方皆是順著路行駛,可能是因為外側車道的路幅持續有縮小,兩輛車之間車距變得太小導致的。
我當時時速大約20、30公里左右。」
、訴外人蘇詠晴部分:「我駕駛林秀燕所有之自用小客1990-A5行駛於中興路2段(北往南)往中興交流道方向,行經中興路2段147號前與大貨車KLD-7362同時順著車道方向往前開,我就發現大貨車一直靠近你,我就繼續前行,超過大貨車後沒多久就被擦撞到了。」
等詞,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方車身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確有兩車併行時疏於注意安全間隔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兩車併行時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44,550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兩車併行時疏於注意安全間隔所致,然原告亦有兩車併行時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之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2,275元(計算式:44,550元×50%=22,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於111年3月22日送達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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