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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店小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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