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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建字第1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張凱婷律師即陳春光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廖美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春光應由張凱婷律師即陳春光之遺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查本件起訴後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春光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陳春光除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函可憑(本院卷一459、469、477頁,本院卷二15頁)。
嗣新北地院依訴外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之聲請,於113年1月16日以該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69號裁定選任張凱婷律師為陳春光之遺產管理人,並已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裁定、辦案進行簿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本院卷二23-29頁),爰依職權裁定由張凱婷律師即陳春光之遺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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