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建簡,1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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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沈詩珍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被 告 豐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予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翔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周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維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周維安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維安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變更為「1.豐迪實業有限公司、鄭翔文、周維安應各自給付原告11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餘變更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前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經由訴外人黃世豪介紹鄭翔文(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稱謂)修繕原告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住家之衛浴漏水問題,鄭翔文以豐迪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下稱豐笛公司)開立估價單,並交由師傅周維安進行修繕(前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至111年7月28日,詎伊於同年8月5日發現浴廁止水墩大範圍漏水、浴缸磁磚品質不良等多處瑕疵,多次通知鄭翔文、周維安處理,卻不獲置理,致伊另行支出修繕系爭費用新臺幣(下同)113,765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順位先後為豐笛公司、鄭翔文、周維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492條至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之1條等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豐迪公司、鄭翔文、周維安應各自給付原告11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豐笛公司答辯略以:原告自始即知悉鄭翔文或豐笛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亦明知系爭工程之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周維安之間,且周維安並非豐笛公司員工,周維安亦未以豐笛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翔文答辯略以:伊與周維安係分別報價,原告詢價後,選擇價格較低之周維安承作,伊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因周維安不善作帳紀錄,故商請由伊配偶出借帳戶予周維安,原告匯款時亦備註載明「周師父工程訂金」,可知最終受款人係周維安,系爭工程瑕疵出現後,伊基於道義上幫忙始介紹訴外人翁振昇師傅予原告,並非以承攬人之身分處理善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周維安答辯略以:伊才是系爭工程承攬人,至於鄭翔文僅是伊的配合廠商,負責拆除跟泥作,鄭翔文的報價單伊從來都沒有看過,伊也不知道這件事,原告跟鄭翔文也沒跟伊說過他們有報價價,伊是依照伊自己的報價單施作,施工結案後,原告有請伊過去看,伊自己看是認為沒有問題及瑕疵,當時原告配偶陳群鵬完全不跟伊溝通,原告在場對系爭工程只有指責,伊否認有瑕疵,原告提出的漏水照片均非事實,如果原告認為有瑕疵,可以請公正第三方勘驗,證人陸宗琦是信義房屋的合作廠商,沒有專業度,且原告是找陸宗琦追加工程,所作的工程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鄭翔文、豐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然均為鄭翔文及豐笛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1.依原告主張,原告任職信義房屋,因原告之客戶有修繕需求而找鄭翔文估價,鄭翔文過去曾稱周維安係鄭翔文之師傅等詞,然維修裝潢水電廠商彼此關係並非永恆不變,縱然另案周維安係鄭翔文之承包廠商,系爭工程仍未必是如此,而系爭工程承攬人為何人,仍應視原告對外尋覓、洽商承攬之過程而定。

查原告係於111年4月12日先向鄭翔文詢價,雙方對話紀錄及鄭翔文提供之估價單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圖片中含有當事人個資故予遮隱,內容請詳卷)依上開對話,可知鄭翔文報價金額為245,100元,然原告認此金額認為太貴,鄭翔文則稱將嘗試調整,原告回稱再討論看看、等休假時再討論等詞,隨後雙方再無就此對話,可見雙方就承攬工程未達成任何合意。

另依原告所稱情節,鄭翔文尚未有任何回應時,周維安即於111年4月28日向原告提供報價單,並於111年5月23日要求原告儘速決定是否施作,相關報價單及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原告提供之報價單及所述情節,周維安前來報價時,並未陳稱係代理鄭翔文前來,且周維安提供之報價單係手寫資料,合計僅有20萬元許,與鄭翔文所報245,100元之金額差異甚大,嗣經周維安另以電腦登打明細(因嗣又追加工程,後合計金額257,200元)如下所示:原告雖稱此電腦報價單與鄭翔文提出之報價單編排格式內容吻合度極高云云,然周維安所提出估價單上並無任何公司抬頭,參以鄭翔文過去多以豐笛公司名義替原告之客戶報價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有該等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然周維安於系爭工程提供之報價資料並無豐笛公司抬頭,且金額與鄭翔文報價差異甚大,又無其他理由可解釋為何報價金額突然降低,則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是否係鄭翔文,已非無疑,至於鄭翔文向原告報價、雙方就價金未達成共識後,何以周維安即知悉原告有裝修需求,而主動前來報告,或可能係鄭翔文向周維安告知此事所致,然縱使如此,僅能認為係鄭翔文將此訊息告知他人,亦不能認係鄭翔文係系爭工程承攬人。

2.再原告於111年8月6日傳送家中廁所照片,稱周維安留下一大堆工程問題,並詢問鄭翔文要不要接後續修繕工程,然鄭翔文未予承諾接手;

後原告又向鄭翔文表示抱歉、不好意思把鄭翔文及鄭翔文配偶牽扯進來等詞,又於111年8月8日向鄭翔文稱「他(按:指周維安)有公司嗎?我印象你(按:指鄭翔文)之前給我的報價單,至少還有看到你寫什麼公司」又稱「他(按:指周維安)讓我上了一堂30萬的課程,下次我不敢找這種的了。

連他(按:指周維安)公司名稱是什麼,我都不知道。」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47-149頁),則原告上開言語,更使本院難以認定鄭翔文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雖原告稱此係因不願與鄭翔文撕破臉云云,然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得以證明此動機之證據,再依原告所撰時序表,鄭翔文曾於111年8月6日承諾將系爭工程之漏水問題處理至不再漏水且功能正常(見本院卷第375頁),似以系爭工程承攬人自居,惟同時間之對話紀錄中,原告卻向鄭翔文稱請周維安施作所託非人等詞,而無任何鄭翔文自認承攬人跡象,則原告陳述之情節與對話紀錄相互矛盾,是否可採,衡非無疑。

3.至於原告稱鄭翔文於施工期間多次出入原告之房屋進行修繕、鄭翔文曾於111年8月6日承諾處理漏水問題處理至不再漏水且功能正常乙節,然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而原告另以:①鄭翔文曾於111年8月11日、18日指派翁振昇前往原告住處查看漏水情形、②系爭工程之價金原告係匯付至鄭翔文配偶帳戶等,作為其論據,然原告與鄭翔文過去因工作之故早已認識,嗣後原告又詢問鄭翔文是否接手系爭工程,則鄭翔文基於朋友情誼或可能接手工程之故,而派遣人員前往勘查,非無可能;

另現今社會人頭帳戶風氣盛行,雖此風氣造成責任難以釐清顯應非難,然吾人亦不能因此風氣不可長,而逕行推論任何帳戶牽涉之資金流動對象,帳戶申辦人均與契約當事人同一,則單純資金流向,尚難以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更無法解釋前述疑義。

4.原告雖主張鄭翔文、豐笛公司部分構成表見代理,仍應負契約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69條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

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而就系爭工程鄭翔文所為,僅有①提供豐笛公司名義之報價單,然原告認報價過高而無下文、②周維安以鄭翔文配偶帳戶收款、③鄭翔文於111年8月11日、18日指派翁振昇前往勘查,而前述①、②實未達使人誤信周維安係代理鄭翔文之程度,而③部分依原告所撰時序表,鄭翔文已於111年8月10日向原告強調其並非承攬人(見本院卷第375頁),則嗣後於111年8月11日、18日鄭翔文指派人員到場,已無使原告誤信而簽約之可能,更遑論豐笛公司部分,僅有鄭翔文提供豐笛公司名義之報價單,其上並無任何豐笛公司用印,難認有何表見行為,則原告主張鄭翔文或豐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等情,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尚不得本於承攬契約向鄭翔文或豐笛公司主張權利。

5.原告又提出其與房仲同事黃世豪之對話紀錄,其中黃世豪稱:我請阿文(按:指鄭翔文)當我裝潢,後來阿文介紹周師傅(按:指周維安)是統包師傅現場都由他負責,阿文指有收錢的時候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然此僅能證明過去鄭翔文曾承攬工程並交由周維安處理,而此合作關係並非恆久不變,周維安本身亦有獨自對外承攬工程之自由,並不能反推系爭工程必然亦與過去相同。

6.至於鄭翔文辯稱原告系爭工程請周維安承作之原因,係透過原告房仲之同事張嘉容介紹云云,然證人張嘉容於作證時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293頁),則鄭翔文所辯亦非可採,惟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何人應由原告舉證,自不能以鄭翔文所辯不可採,即為不利鄭翔文之認定。

7.原告前另以背信為由對鄭翔文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鄭翔文並非系爭工程承攬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併此說明。

㈡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工程完工後,確有浴廁止水墩漏水等瑕疵,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完工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61、229頁以下),周維安則否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並以前詞置辯,又系爭工程後業經原告另委請他人施作完畢,現已無上述漏水之瑕疵,則本件已甚難委由鑑定人鑑定有無瑕疵,考量訴訟曠日廢時,而系爭工程所在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地,倘要求原告應忍耐漏水瑕疵直至訴訟中進行鑑定,實有違人性,是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應仍容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斌凱有限公司(下稱斌凱公司)另訂承攬契約(下稱111年12月承攬契約),經追加減後之費用為110,565元,另原告又花費3,200元購買磁磚(合計113,765元),有承攬契約、工程報價單、送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而證人即111年12月承攬契約之施作人陸宗琦於本院證稱:我是斌凱公司負責人,111年12月承攬契約是由我施作,修繕金額是113,765元,我於111年12月19日派人來原告家修繕,我看到泥作泡澡式浴缸的磚牆有滲水的現象,同一個浴室的排水管落水頭銜接處有空隙,還有浴室門框下方止水墩有漏水瑕疵,水會從門框下緣的地方漏到門框外圍的地板,檢測的方式是放水測試,就是用蓮蓬頭花灑的部分對地板跟泥作泡澡式浴缸的地方沖水,水就從門檻的地方漏出來,很明顯。

(問:請問原告當初找你修繕時,有無告訴你系爭浴廁有裝修糾紛?)我只知道前面有人剛施完工,只有聽說前面的工班不負責後續的維修,(問:原告如何找到你?)我們是信義房屋的漏水修繕特約廠商。

我沒有相關證照,也不是工會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1頁),證人陸宗琦係原告尋覓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進行收尾之廠商,或可能為取得111年12月承攬契約之承作而為不實陳述,然本院考量①證人陸宗琦所述漏水情形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外觀相符、②周維安施作系爭工程後,原告向鄭翔文抱怨工程瑕疵,雖無法得知原告當時表情,本院仍可從文字感受原告氣憤、難過之情緒(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衡以一般人就住家施作工程,無非係為了追求舒適安穩之住家環境,本院實難認原告有何動機對外虛構系爭工程瑕疵之存在,至於周維安稱證人陸宗琦無證照、非工會成員不具專業性,然裝潢水電廠商是否專業,並非以有無證照、是否為工會成員為唯一判斷標準,周維安既亦稱證人陸宗琦係信義房屋合作廠商,則以房仲業者之標準亦認可證人陸宗琦之施作品質,本院實無理由再質疑證人陸宗琦之專業性,周維安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則綜合上情,應認系爭工程確有原告主張之前述瑕疵,再對照斌凱公司出具111年12月承攬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可發現其項目並未超出周維安提出之估價單,應認原告因此花費113,765元,確係為了解決系爭工程遺留之瑕疵,則原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另行花費113,765元修補,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此部分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侵權行為所欲保護者乃固有利益,而依原告所述情節,其家中浴室本已漏水(見前述111年4月12日與鄭翔文對話紀錄),而欲委由他人修繕,然系爭工程施作後卻仍存在漏水問題,此顯非承作廠商損壞原告原有之設備造成,原告因而另行花費113,765元解決,應係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此損害應非侵權行為之法規可處理,則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492條至495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賠償部分(原告另引用民法第227之1條,然原告並未請求精神慰撫金,此法條顯係誤引):1.周維安部分: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定作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49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

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請周維安出面處理,然周維安不再回應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該通知雖未指定修繕期限,然迄今周維安於本院仍否認有何瑕疵,顯無修補意願,則原告所稱於111年8月18日通知後未見周維安回應,應屬事實,則經合理期間後,周維安均未出面解決瑕疵,原告不得已乃於111年12月13日與斌凱公司另訂承攬契約修補,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周維安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113,765元,又該等金額同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履行利益損害,亦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可歸責於周維安之不完全給付,且經催告而未予修補,原告亦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即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維安賠償,惟上開請求權基礎之經濟利益同一,僅為單一原告勝訴判決即可,又本件原告請求前述修補費用暨損害賠償,均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周維安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周維安給付原告113,765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鄭翔文、豐笛公司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契約責任,應以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原告與鄭翔文、豐笛公司間難認有何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宣告周維安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證人未請求日旅費),其中407元應由周維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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