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建簡,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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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龍
被 告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帆

訴訟代理人 何翰昇
被 告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遠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58元,及其中新臺幣377,058元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40,000元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240元,其中新臺幣5,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鴻遠興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鴻遠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17,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鴻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遠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79,19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5日當庭追加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為被告,請求其就原告向被告鴻遠公司請求之427,085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東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鴻遠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起至同年12月底,委任原告施作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小及大同區承德路2段39號建成綜合大樓之多項機電工程,經鴻遠公司驗收後通知原告開立發票;

又施作期間鴻遠公司另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並指定原告匯款與訴外人余姵嬅,詎鴻遠公司經原告數次經催告給付工程款項及返還借款,卻均不履行,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另東昇公司亦曾於109年口頭承諾新和國小工程款若未收受款項,其願擔保付款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消費借貸及上開口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鴻遠公司應給付原告479,19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東昇公司應給付原告427,085元。

㈢前兩項給付關於427,085元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即無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鴻遠公司略以:鴻遠公司與原告並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乃訴外人新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之下包商,新展公司拖欠款項,鴻遠公司已替其代墊290萬元,原告應向新展公司請求。

再者,報價單上會有鴻遠公司副總經理何翰昇之簽名,乃因鴻遠公司要向新展公司主張扣抵,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業已結清。

另原告主張之建成綜合大樓工程並非鴻遠公司所承攬,原告發票亦非開與鴻遠公司,自與其無涉。

至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鴻遠公司亦業已還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東昇公司略以: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所主張之工程為鴻遠公司獨立作業,東昇公司乃出於善意,同意幫助原告詢問鴻遠公司款項事宜。

再者,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20日即已完工,原告請求之項目皆於3月之後,不知原告是以何項工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鴻遠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確有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新禾國小工程,且均已完工,為被告鴻遠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

而觀諸原告就上開工程所提出之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1至45頁、第157至160頁),其報價單上均記載鴻遠公司為業主,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程之報價單上,更有鴻遠公司副總經理何翰昇表示「雙方議價同意以180,000元含稅成交」、「雙方議價同意以500,000元含稅成交」之註記及簽名,又原告就上開工程所開立發票均經鴻遠公司收受,並有持以報稅等情,亦有鴻遠公司所提出之折讓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顯見鴻遠公司確有與原告就上開工程進行議價,且收受原告就上開工程所開立之發票且持已報稅,足認鴻遠公司亦認為該款項為其自身之支出,則原告與鴻遠公司間確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甚明。

至鴻遠公司雖於訴訟過程中表示可將上開已報稅之發票折讓,並於111年11月1日完成折讓,有上開折讓單可憑,惟此不影響鴻遠公司曾將收受上開發票並持以報稅之事實,是認其上開折讓之行為對於本院前開之認定並無影響。

2.被告鴻遠公司雖辯稱原告是與新展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其僅是代新展公司墊付款項云云。

然查:⑴鴻遠公司上開所辯與前開事證顯示由鴻遠公司與原告議價、並收受發票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且證人即新展公司之人員陳新岳所具結證稱:新展公司有承攬新禾國小的空調設備及其他施工內容,但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之工程,應該是初驗或複驗為了改善工程瑕疵而發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我認識,該工程是我介紹給鴻遠公司,後續相關內容我沒有參與,後來我有看過報價單,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副總經理何翰昇有給我看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工程我印象中有看過,該工程不是我或新展公司指示原告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亦與鴻遠公司上開辯詞有違。

⑵再參以鴻遠公司當庭所陳稱:當時是營造廠認為新展公司可能會延誤工期,所以要我找下包也就是原告,我跟原告只有補充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原告所陳稱:當初我們是去做新展公司沒做完的部分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460頁);

可見鴻遠公司當時應是擔心新展公司延誤工期,因而自行與原告成立契約,要求原告施作新展公司未能及時完成之工程,足見原告與鴻遠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確有成立承攬契約無訛。

3.至證人鴻遠公司之股東練錫明雖到庭證稱:原告是新展公司的下包,因為原告的工程款項是由東昇營造代收代付,所以才會由鴻遠公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惟其亦證稱:實際上事情都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何翰昇在負責,我只是聽他在電話中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顯見證人練錫明所證述之內容均僅是其聽聞何翰昇轉述之內容,故僅得證明何翰昇有向其為此表示,尚難逕認其所轉述之內容為真實,是證人練錫明之上開證述,並非可採。

4.綜上,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㈡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程,得請求鴻遠公司給付377,058元;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則不得請求鴻遠公司給付報酬。

1.原告與鴻遠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程既有成立承攬關係,而該工程業已完工,則鴻遠公司自應給付報酬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鴻遠公司給付377,058元(計算式:180,000+197,058=377,058),自屬有據。

2.至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部分,鴻遠公司乃陳稱:50萬元那筆有再議價,是45萬成交,已經付清了,當時東昇營造老闆有在現場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而原告就此亦陳稱:50萬那筆確實已經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顯見原告就鴻遠公司主張「該筆款項已經再議價而以45萬元結清」之事實,已為自認;

原告嗣後雖又主張該筆款項尚未結清而欲撤銷自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所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惟原告未能就此進行舉證,且鴻遠公司亦未同意,自不得撤銷自認。

是應認該筆款項業已結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5萬元款項,為無理由。

㈢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程,請求鴻遠公司給付12,075元,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4建成綜合大樓之工程亦為鴻遠公司要求其施作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發票、對話紀錄欲為其佐證。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雖記載鴻遠公司為業主,但其上並無鴻遠公司相關人員之簽名,有該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自難以此認定鴻遠公司有委請原告施作此工程之情形;

且原告所提出發票上其買受人乃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鴻遠公司,有該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自亦難認該工程為鴻遠公司所發包;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鴻遠公司副總經理何翰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可見該對話內容乃是何翰昇要求原告將發票買受人記載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惟此僅足認定鴻遠公司有向原告否認其為該工程款買受人之情形,尚難認定該工程為鴻遠公司要求原告所施作;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工程之定作人為鴻遠公司,則其請求鴻遠公司給付工程款12,075元,即難認可採。

㈣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部分,請求鴻遠公司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

1.經查,鴻遠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並指定原告匯至余姵嬅之帳戶中,故原告乃於109年5月15日將40,000元匯至上開帳戶等情,為鴻遠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頁),是足認原告與鴻遠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2.而就原告請求鴻遠公司返還借款部分,鴻遠公司雖辯稱其已於109年9月5日給付工務所冷氣拆遷工程之工程款時一併還清云云,並提出派工單、支票、統一發票、報價單、施工申請單等欲為佐證。

然查:⑴從鴻遠公司所提出之施工申請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等(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僅得認定鴻遠公司曾委請原告施作工務所冷氣拆遷之工程,而該工程含稅之總金額為71,400元,並經鴻遠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完畢,惟上開資料中既無任何有關40,000元借款之記載,自無從以此認定該款項中有何包含返還40,000元借款之情形。

⑵而鴻遠公司所提出之派工單上雖有記載「請款68,000-18,000=50,000(已包含5/15 40,000)」等語,有該派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27頁),然該派工單為鴻遠公司自行製作等情,業經鴻遠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1頁),而其上並無任何原告簽認之紀錄,自難認原告有何同意上開記載之意思,則鴻遠公司自行紀錄之資料僅能代表其自身之想法,尚難以此作為鴻遠公司已返還該40,000元借款之證明。

⑶鴻遠公司雖又稱因該冷氣拆遷工程中,原告有計算1筆冷媒管材料之費用,但鴻遠公司之工地主任認為原告所遷移冷氣之冷媒管為原有的,故刪除該冷媒管材料40,000元之費用云云。

然鴻遠公司上開所辯,僅是其片面之認定,原告並未同意,自不足以改變原告與鴻遠公司原約定工程款總額為71,400元之合意,且鴻遠公司亦未就其所稱冷媒管材料為原有而非原告所購買一事,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其空言所辯為可採,是鴻遠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鴻遠公司間確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催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83頁),該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10年12月12日送達鴻遠公司,有本院送達回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則堪認原告至遲111年1月13日即已得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鴻遠公司返還借款,而鴻遠公司迄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已返還上開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00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東昇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東昇公司之董事長呂耀聿曾於109年間口頭承諾若新和國小之工程沒有付款,原告可以去找他,因此請求東昇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款云云。

然原告之上開主張,乃為東昇公司所否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鴻遠公司給付417,058元(計算式:377,058+40,000=417,058),惟不得向東昇公司請求給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鴻遠公司賠償377,058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鴻遠公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其至遲已於109年12月31日開立發票請求鴻遠公司付款,業據其提出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7頁),且為鴻遠公司所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377,058元給付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而就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鴻遠公司給付40,000元部分,原告亦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鴻遠公司返還,而原告至遲111年1月13日即已得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鴻遠公司返還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原告返還,則原告自得請求鴻遠公司給付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40元(即裁判費5,180元+證人日旅費2筆共1,06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被告鴻遠公司未付款明細(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編號 項目名稱 施工地址 日期 請款金額 收款金額 尚欠金額 1 空調配合復查趕工 萬華區西藏路125巷31號(即新禾國小) 109年3月31日 180,000 0 180,000 2 自來水管配合復查趕工 同上 109年4月 500,000 450,000 50,000 3 雜項工程 同上 109年5至12月 197,058 0 197,058 4 建成公園配合工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即建成綜合大樓) 109年8至9月 12,075 0 12,075 5 借款 無 109年5月15日 40,000 0 40,000 小 計 47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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