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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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張佳盛
被 告 王學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萬元,期限為3 年,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債務人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借款10萬4392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然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 號函、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主檔資料、催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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