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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2萬853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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