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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潘吳順男
訴訟代理人 賴金池
被 告 周秀
訴訟代理人 周玉燕
周慶勳
謝清龍
被 告 沈慧驊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7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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