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1144,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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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主張:
  5. (一)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7萬8954元
  6. (二)看護費用10萬800元
  7. (三)交通費用2萬元
  8. (四)車輛維修及拖吊費2萬元
  9. (五)眼鏡重製費用1萬2000元
  10. (六)不能工作損失32萬841元
  11. (七)勞動力減損損失122萬7232元;
  12. (八)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3. 三、被告辯稱:
  14. (一)承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因被告車輛當時有卡到雙
  15. (二)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原告開刀的足底筋膜炎按常情應是長期
  16.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19.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
  21.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事發時時速120公里,應有超速,已經超速
  22.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23.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547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6.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本件係刑事附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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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沈尚諭


被 告 楊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17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547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5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27 萬9827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47萬9827元自民事補正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489-4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4 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CU-3173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51號前起駛,欲左轉駛入該路段158 巷,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該路段156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沈李月真所有之車牌號碼565-PB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深路3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腔室症候群伴皮膚壞死和蜂窩組織炎、右腳第4趾趾骨近端趾骨和第5趾骨骨遠端無移位骨折、右肩肌腱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7萬895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前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並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8954元;

(二)看護費用10萬800元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月0日,原告於同年月13日至22日於萬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29日經同院診斷書醫囑載明建議再休養一個月,故請求110年4月1日起至5月12日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並以一日2400元計算,共計10萬800元(2400×42日);

(三)交通費用2萬元本件已經由保險公司依強制險給付準則核付2 萬元,故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後續於強制險理賠金扣減);

(四)車輛維修及拖吊費2萬元因系爭事故原告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 萬8000元,已獲系爭機車所有人讓與債權;

(五)眼鏡重製費用1萬2000元

(六)不能工作損失32萬841元原告事發前109 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平均薪資為7萬1298元〔固定工資(69123+65543+68329++69359+65852+55077+70659)÷7+年終獎金(24100×2.5)÷12,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於110 年4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請假4個月,另加上請假回診約20日,此部分僅請求15日,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32萬841元(71298×4.5個月);

(七)勞動力減損損失122萬7232元;

(八)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227 萬982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7萬9827元,及其中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47萬9827元自民事補正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承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因被告車輛當時有卡到雙黃線,但是原告當時超速,原告要是沒有超速就不會撞到被告車輛,因被告車輛在迴轉前完全沒有看到100 公尺前有原告車子騎過來,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是假的,另不同意覆議結果,又原告車速應達120公里,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原告開刀的足底筋膜炎按常情應是長期累積造成之狀況,萬芳醫院的回函並沒有很確定表示是因為車禍引起,原告有蜂窩組織炎也與本件車禍無關。

另原告任職之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函覆原告載車禍前後薪水沒有變,所以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3-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43、49-75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38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駁回上訴,緩刑2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2、377-383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1)查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0年4月28、29日經萬芳醫院診斷出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腔室症候群伴皮膚壞死和蜂窩組織炎、右腳第4趾趾骨近端趾骨和第5趾骨骨遠端無移位骨折、疑似右肩肌腱炎」之傷勢(簡字卷第193-195頁),同年6 月2日、7月20、24日、8月10日、11月22日、12月16日、經同院診斷出有上開傷勢及「右足第四第五趾骨骨折、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腓神經損傷、右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勢(簡字卷第197-199、207-215頁),同年7月16日經奇美醫院診斷出受有「右側肩部創傷關節活動障礙」之傷勢(簡字卷第201-203頁)。

雖被告爭執原告上開右肩傷勢、足底筋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乃本件事故所致,惟原告於110年4月1日之事故後先於同年月29日即經萬芳醫院認右肩肌腱發炎(簡字卷第195頁),後於同年0月間即因上開右肩疾患接續在奇美醫院接受治療,而依奇美醫院112年11月2日函覆:「病人(即原告)主訴於110-4/1於台北發生車禍,後續造成肩部疼痛與活動度障礙。

雖無法完全判斷確為車禍造成的傷勢或後續引發的病況,但依醫理推估尚稱合理。」

(簡字卷第459頁),可認原告右側肩部疼痛與活動障礙與本件事故間有合理關聯。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1日受傷,於同年月12日即經醫生診斷有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治療之必要(簡字卷第193頁),可認時間緊接。

對此一手術有施行必要性之理由,經萬芳醫院112年11月9日函覆:「病人(即原告)於110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至本院就醫,後續持續至門診追蹤,4月12日因病況未改善而入院治療,住院期間會診外科醫師,經評估判斷其須接受手術治療。」

(簡字卷第461頁),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未能改善,始有必要於110年4月13日至22日有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治療,是被告否認原告足底筋膜炎、蜂窩組織炎及右肩肌腱炎與其過失行為間之相關性,自不可採。

(2)原告請求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7 萬8954元,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110年4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萬芳醫院及奇美醫院醫療單據,共5萬7778元(55598+2180)。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事故當天之110年4月1日急診就醫後,歷經手術,於110年7月20日仍經萬芳醫院醫囑載明需門診追蹤治療(簡字卷第207頁),且原告直至110年7月26日仍在奇美醫院持續就右肩傷勢復健,且經該院認需安排後續復健治療(簡字卷第203-205頁),堪信原告於就提出上開110年4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醫療單據之就診期間有因系爭傷勢持續就接受診療之必要。

另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18日醫療費品單據共2萬1176元,核其單據所載原告乃購買外傷藥膏、生理食鹽水、棉花棒、繃帶等物品,參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中不乏挫傷、皮膚壞死等傷處,衡情應須包紮穩固,可認上開費用支出乃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需。

又110年5月12日之洗髮費用(簡字卷第189頁),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右肩肌腱受傷,已認定在前,則其自行洗頭不便,應可想見,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此一費用非不合理,應予准許。

因而,原告請求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7萬8954元(57778+21176),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傷害,請求110年4月1日至5月12日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等語,而依據萬芳醫院110 年4月28日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0 年4月13日至本院病房住院,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簡字卷第193頁)、110年4月29日診斷書記載「建議再休養壹個月,且需專人照護兩周」(簡字卷第195頁),而病患於住院期間,除需家人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程發展,因行動不自由,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住院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

準此,原告110年4月13日至22日住院10日間及110年4月29日看診後有2周經醫診斷需專人照護,參以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每日約22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5萬2800元〔(10+14)×2200〕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2 萬元,據其提出自當時住處搭乘至萬芳醫院之計程車單單程需費290元之單據(簡字卷第191頁)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就上開路程需花用此一數額之計程車資(簡字卷第490頁)。

依110年6月2日萬芳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需使用輔具協助行走及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簡字卷第197頁),堪信原告至110年9月1日前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參之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醫療單據(附表編號1)所示,其於110年9月1日前,前往萬芳醫院就診21次(入出院各以單趟計算),故前開期間得請求前往萬芳醫院交通費用1 萬2180元(290×2×21)。

又原告在110年9月1日前於110年6、7月間前往奇美醫院治療肩傷,即便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計算,原告至奇美醫院回診5次,臺北至臺南之單趟高鐵費用1350元,共1萬3500元(1350×2×5),上開金額相加,已超過原告請求之2萬元,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自屬有據。

4.車輛維修及拖吊費部分查原告騎乘沈李月真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及修繕費用1 萬8000元,嗣經沈李月真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照(簡字卷第289頁)、估價單(簡字卷第227-229頁)、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簡字卷第391頁)可按,而前揭估價單列示修繕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他字卷第61-67頁)大致相符。

查系爭機車於102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簡字卷第28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4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查依據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00元(18000元x1/10=1800),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為3800元(1800+拖吊費2000)。

5.眼鏡重製費用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車禍時配戴之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重製費用支出1萬2000元,據其提出開立於110年4月2日之全省眼鏡統一發票收據為憑(簡字卷第231頁),被告並未爭執,尚非無據。

然原告未能提出原受損眼鏡之購買單據,可認原受損眼鏡並非新購,自不得逕予以新品之市價予以賠償,應予折舊。

依上說明,酌以照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所列新品市價7折即8400元(12000×70%)予以核算被告賠償金額。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110 年4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請假4個月,另加上請假回診請求15日,共4.5個月,又事發前109年9月起至110年3 月止之平均薪資為7 萬1298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2萬841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簡字卷第319-329頁)、請假證明(簡字卷第287、331-335頁)為證。

而依據萬芳醫院110年4月29日診斷書所載:「建議再休養壹個月」(簡字卷第195頁),同年6月2日診斷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簡字卷第197頁),奇美醫院同年7月16日診斷書所載:「宜休養28天」(簡字卷第201頁),堪認直至110年8月13日均在醫囑所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期間,而原告於其主張之110年4月1日起至7月31日間不能工作期間均有請假(簡字卷第287、331-335頁),是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1日起至7月31日間因傷不能工作,自屬有據。

另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可認原告於110年8月1日起直至000年0月00日間仍於週間工作日有因系爭傷勢就診共15日,故其於此範圍請求1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亦有理由。

(2)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簡字卷第319-329頁),原告109年至110 年3月之薪資扣除代扣金額,平均薪資應為6萬8408元〔固定工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643+00000-000)+(00000-0000)÷7】+年終獎金60250÷12〕,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0萬7836元(68408×4.5)。

7.勞動力減損損失部分: (1)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2 萬7232元等語,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10年12月16日萬芳醫院診斷書(簡字卷第215頁),以及110年12月10日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評估結果為「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8%」(簡字卷第223-225頁),被告雖辯稱依據欣欣客運公司函覆,原告薪水在事故前後沒有變動,所以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依據萬芳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書所載原告「於開車踩離合器時引起神經痛,不適合駕駛手排車」(簡字卷第213頁),欣欣客運公司並因原告事故後上開受損情形,依醫囑安排原告駕駛自排車及自排車路線為主(簡字卷第451頁),參之欣欣客運公司原告因傷無法駕駛之手排車路線及車種佔所有車輛比例達23.13%(簡字卷第463頁),堪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就得以駕駛之車種受有限制。

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2)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前認定原告因就診及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 年4月1日至7月31日止及110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原告因就診而不能工作之15日(四、(三)、6),該等期間不予重複計算。

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0年8月1 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8年11月又15日,且前已認定原告不能工作額應以每月6 萬8408元為計,爰以同一標準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又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另再扣除前已110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原告因就診而不能工作之15日不能工作損失3萬4204元(68408×0.5)。

據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16萬12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5,464元【計算方式為:65,672×17.00000000+(65,672×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195,464。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5/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再扣除15日不能工作損失34,204】。

從而原告應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16萬1260元。

8.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欣欣客運公司駕駛,家境小康等情(他字卷第33頁);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情(他字卷第2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8 萬3050元(醫療費用7萬8954元+看護費用5 萬2800元+交通費用2萬元+車輛維修及拖吊費3800元+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 萬7836元+勞動力減損損失116萬12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事發時時速120公里,應有超速,已經超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然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簡字卷第309-313頁),復請覆議會鑑定覆議(簡字卷467-468頁),參酌監視器影像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事證,均未提及原告超速行駛,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超速行駛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為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7萬7579元(簡字卷第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簡字卷第388頁),是扣除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0萬5471元(0000000-000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1年5月3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5471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機車修繕費用、拖吊費用及眼鏡重置費用之財產損害而徵收訴訟費用,並按此部分原告請求及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種類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0年04月01日 750元 創傷科 簡字卷第397頁 110年04月06日 520元 神外 簡字卷第95頁 665元 骨科部 簡字卷第97頁 110年04月12日 520元 感染科 簡字卷第99頁 110年04月13日 810元 急診外科 簡字卷第99、155頁 110年04月13日至4月22日 25,655元 感染科 簡字卷第101頁 110年04月27日 520元 整形外科 簡字卷第103頁 110年04月28日 520元 骨科部 簡字卷第105頁 660元 感染科 簡字卷第107頁 110年04月29日 665元 職業醫學科 簡字卷第109頁 110年05月04日 520元 整形外科 簡字卷第111頁 110年05月05日 720元 感染科 簡字卷第113頁 110年05月12日 520元 骨科部 簡字卷第115頁 110年05月25日 1,246元 整形外科 簡字卷第117頁 110年05月31日 180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第119頁 110年06月02日 835元 感染科 簡字卷第119頁 635元 骨科部 簡字卷第121頁 110年07月19日 290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第121、123頁 110年07月20日 3,460元 整形外科 簡字卷第125頁 110年07月21日 730元 感染科 簡字卷第125頁 530元 骨科部 簡字卷第127頁 110年07月24日 240元 骨科部 簡字卷第127頁 110年08月02日 52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第129頁 110年08月10日 68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第131頁 1,095元 整形外科 簡字卷第133頁 110年08月12日 220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第135頁 110年08月30日 720元 感染科 簡字卷第137頁 110年09月10日 570元 職業醫學科 簡字卷第139頁 110年09月27日 730元 感染科 簡字卷第399頁 110年10月07日 530元 職業醫學科 簡字卷第141頁 110年10月26日 530元 感染科 簡字卷第143頁 110年11月11日 645元 神經內科 簡字卷第145頁 110年11月22日 655元 神經內科 簡字卷第147頁 110年12月10日 665元 職業醫學科 簡字卷第149頁 110年12月16日 1,136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第151頁 2,516元 職業醫學科 簡字卷第153頁 111年01月04日 1,000元 骨科部 簡字卷第155頁 111年02月07日 1,945元 神經內科 簡字卷第401頁 111年04月19日 200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第157頁 50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第157頁 小計 55,598元 奇美醫院 110年06月28日 46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159頁 110年06月29日 540元 感染科 簡字卷第161頁 110年07月08日 120元 自費 簡字卷第163頁 51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165頁 110年07月16日 32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167頁 50元 簡字卷第169頁 60元 自費 簡字卷第171頁 110年07月26日 30元 自費 簡字卷第173頁 90元 自費 簡字卷第175頁 小計 2,180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110年04月01日 6,520元 簡字卷第177頁 110年04月02日 195元 簡字卷第177頁 360元 簡字卷第179頁 3,320元 簡字卷第179頁 70元 簡字卷第191頁 110年04月04日 250元 簡字卷第181頁 110年04月08日 198元 簡字卷第185頁 317元 簡字卷第185頁 110年04月10日 665元 簡字卷第181頁 110年04月 3,000元 簡字卷第181頁 110年04月 2,794元 簡字卷第181頁 110年04月13日 40元 簡字卷第187頁 90元 簡字卷第187頁 110年04月14日 315元 簡字卷第185頁 110年04月15日 35元 簡字卷第187頁 110年04月18日 29元 簡字卷第185頁 110年04月23日 300元 簡字卷第183頁 110年04月27日 30元 簡字卷第187頁 135元 簡字卷第185頁 110年04月29日 36元 簡字卷第185頁 110年05月01日 489元 簡字卷第183頁 110年05月 665元 簡字卷第183頁 110年05月 715元 簡字卷第183頁 110年05月04日 89元 簡字卷第185頁 86元 簡字卷第185頁 10元 簡字卷第187頁 110年05月08日 55元 簡字卷第187頁 110年05月12日 200元 洗髮 簡字卷第189頁 110年05月18日 168元 簡字卷第189頁 小計 21,176元 總計 78,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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