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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翠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楊翠娥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沈尚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605,4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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