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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高隆德(即高建明之繼承人)
高毅麾(即高建明之繼承人)
高維蘭(即高建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 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 ,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 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 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號、33年上字第6257號判例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翔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 )前曾邀訴外人高建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辦理分期貸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6,000元。
惟訴外人翔新公司未依約款,積欠訴外人福灣公司債 權本金338,00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故訴外人高建明既為該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同負此債務。
嗣訴外人福灣公司將 前揭債權輾轉讓與原告。
然訴外人高建明於民國91年9月13 曰死亡,由被告3人繼承訴外人高建明之上開債務,依民法 繼承篇相關規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範圍内償還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高建明之債務,爰訴請被告3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高建明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338,000元,及自100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本件訴外人高明建確原積欠原告338,000元及利息等,已據本院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568號民事簡易判決(以下簡稱前案)認定明確,且於110年7月9曰確定,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568號案卷核閱無訛,原告 就同一事件對被告3人及業於72年8月4日已死亡之訴外人高 建勝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被告3人及高建勝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高建明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338,000元,及 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亦即被告3人及高建勝對原告各負338,00 0元之給付義務,僅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可免 其責任。
又本件被繼承人高建明係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3人僅係因為高建明之繼承人而承擔該筆債務,性質上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以共同訴訟之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故縱訴外人高建勝已於前案起訴前 業已死亡,亦僅生前案對訴外人高建明為一自始無效之判 決,並無礙於前案對於其他被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仍合法有 效,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是原告仍得執前案之執行名義 對於本件被告3人提起強制執行,故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9800號認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遽認前案判決縱經確定 ,亦不生效力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揆 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容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予以爭執。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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