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1192,202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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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郭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富隴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郭松林逾新臺幣(下同)353,560元及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莊國安逾553,113元及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而原判決係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富隴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郭松林1,579,427元及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莊國安4,902,572元及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5,575,326元【計算式:(1,579,427-353,560)+(4,902,572-553,113)=5,575,32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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