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121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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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倩(已歿)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徐倩(已歿)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3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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