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三、被告辯稱:
- (一)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原告傷勢應該以110年9月20日及11
- (二)醫療費用僅同意給付臺北慈濟醫院110年9月20、23日、1
- (三)看護費部分不同意給付,認為原告因事故僅受擦挫傷無須專
-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乙情,業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18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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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陳祺宜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楊子緯
訴訟代理人 湯政諭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13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18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7萬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JS-958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由宜蘭往新北方向行駛,行近北宜公路54.5公里處(位於北宜路9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該處雖係彎道,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仁忠騎乘車牌號碼NJ-39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摔落地面,並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雙腳踝擦挫傷、胸壁挫傷、軀幹多處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2萬956元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臺北慈濟醫院、雙和醫院、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就診,另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椎間盤突出手術及前往時代中醫診所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956元;
2.交通費用7270元原告受傷後,需往返住家至醫院及診所治療,均需以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7270元;
3.看護費用9萬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四肢嚴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且需至醫院看診復健,故於110年9月20日至10月17日間共計28日需他人照護,又111 年3月23日至27日椎間盤突出手術住院5日,手術出院依據醫囑需在家休養8 日,以一日220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看護費用9萬200元〔(28+5+8)×2200〕;
4.輔具及營養品費用6704元;
5.衣物等物品損害費用2萬3400元事故發生時原告身穿之衣物受損,外套夾克1 萬9800元、褲子2100元、緊身褲1500元,合計2萬3400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共計64萬85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111年3月23日至27日前往臺大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歷記載,原告自110年9月20日因系爭事故下背部疼痛以及左腳麻木,因而無法久坐久站,又110年10月18日之MRI即顯示脊椎(L5-S1)處於車禍後有後外側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壓迫之症狀,且110年9月23日臺北慈濟醫院就建議原告要開刀,雙和醫院亦同,認為原告進行椎間盤突出手術並開刀,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被告否認請求之部分,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現有卷證資料斟酌。
三、被告辯稱:
(一)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原告傷勢應該以110年9月20日及110年9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來認定係擦挫之外傷,且認為臺大醫院診斷之原告椎間盤突出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雖臺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原告於110 年10 月18日在該院神經外科初診,因腰椎間盤突出之症狀,醫師有提出手術建議,然距離事故日為110年9月20日太久,且先前傷勢為擦挫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二)醫療費用僅同意給付臺北慈濟醫院110年9月20、23日、10月22、26日,及宏恩醫院9 月24日、11月12、26日部分共4190元。
雙和醫院及時代中醫部分無診斷證明書可佐,臺大醫院就診部分則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就其所需計程車單程金額(簡字卷第93-95頁)沒有意見,另同意給付就上開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部份之前往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共1900元。
(三)看護費部分不同意給付,認為原告因事故僅受擦挫傷無須專人看護,也不需要輔具、營養品,認為無必要性。
衣物損害部份,雖舊褲子受損1980元部分沒有意見,然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價格之相關證明,且警方資料並未顯示原告的衣物種類,無法認定原告所列舉之衣物是否為車禍事故當日的衣物。
精神慰撫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5-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簡字卷第25-45頁、他字卷第151頁)可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3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查原告於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20日,經臺北慈濟醫院診出受有「雙膝擦挫傷、雙腳踝擦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勢,緊接於110年9月24日再經宏恩醫院診出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據(附民卷第21、2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多處擦挫傷。
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後下背部疼痛及左腳麻木,臺北慈濟醫院110年9月23日就建議原告開刀,110年10月18日在該院之MRI檢查顯示原告脊椎中之第五節腰椎與第一薦椎處有外側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壓迫,亦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等語。
查原告於事故後之110年10月18日前往臺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表示下背痛二周,即於同年10月初開始感受下背疼痛,然敲打原告脊椎並無疼痛反應(no spine knocking pain,簡字卷第241頁),佐以原告於110年9月20日事故急診時係呈現胸部重度疼痛、足踝疼痛(簡字卷第233頁),110年9月23日再就診則稱無疼痛不適(簡字卷237頁),是以原告上開約自110年10月初開始之下背痛之症狀是否導因於本件事故,並非無疑。
又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就診臺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經診斷腰薦椎間盤突出而造成下背及下肢疼痛,經醫建議開刀,同年月22日MRI檢查並顯示原告第五節腰椎與第一薦椎(L5-S1)椎間盤突出,有該院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可參(簡字卷第231、241、242頁),臺大醫院於000年0月間復根據上開MRI檢查認原告腰椎椎間盤有新發展之後側位椎間盤突出與頸神經根病變(簡字卷第117頁)。
惟上開原告經醫診斷所本之檢查結果,距離事發已近1月,且與前揭原告事發後之疼痛反應歷程及部位有別。
原告雖主張110年9月23日臺北慈濟醫院即建議其開刀,然觀諸110年9月20日至23日之原告在該院病歷(簡字卷第233-237頁),未見有建議原告針對前揭腰椎、薦椎之椎間盤突出或其他身體部位手術之記載,核與該院所覆病情說明書中記載「急診就醫當天,並無需立刻手術之建議」等語大致相符(簡字卷第229頁)。
基上,尚難逕認原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之椎間盤突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及宏恩醫院就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單據為證,雖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臺北慈濟醫院110年9月20、23日、10月22、26日,及宏恩醫院9月24日、11月12、26日支出之醫療費用(簡字卷第254頁)。
見之臺北慈濟醫院111年10月11日醫療單據(簡字卷第187頁)記載「證明書費」,宏恩醫院111年10月05日醫療單據(簡字卷第185頁)記載「手續費;
影印費」,原告既已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堪認兩筆費用為相關支出,另就宏恩醫院110年11月15日醫療單據(簡字卷第155頁),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嗣於同年月12、26日在該院就診費用之單據乃因系爭傷勢治療所需,而110年11月15日就診之科別與同年月12、26日在該院就診科別均相同,亦堪認定應為同一原因而回診,故原告請求在臺北慈濟醫院及宏恩醫院就醫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4895元,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之雙和醫院、台大醫院及時代中醫之醫療費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簡字卷第153頁)部分,未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或原告就診病歷等參酌,無法得知是否係原告因系爭傷勢就診;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簡字卷第157-167、173、185頁),據原告所陳乃因前揭腰椎及薦椎之椎間盤突出就診並手術,復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7頁),惟原告此等病症,無從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四、(三)、1、(1));
另原告在時代中醫就診支出乃針灸支出(簡字卷第169-171、175-183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乃身體部位之擦挫傷,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與宏恩醫院診療後,是否仍有繼續治療或併採中醫治療之必要性,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非無疑。
準此,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住家至醫院及診所治療,均需以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7270元等語。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傷及膝部與腳踝,衡情於事發後治療期間有影響原告步行活動之可能,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及原告主張搭計程車往返之金額(簡字卷第308頁)。
參諸附表所示原告就診醫療單據,可認原告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就診4次、前往宏恩醫院就診4次,至原告於000年00月間前往上開醫院申請診斷書之部分,因距離事發已過1年,原告復未主張仍就系爭傷勢持續接受治療,衡情原告就所受系爭傷勢應已穩定,無從認尚需以計程車代步,而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是依原告主張其住所至臺北慈濟醫院、宏恩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分別約為185元、170元(簡字卷第199頁),準此,所需支出交通費用為2840元(185×2×4次+170×2×4次);
原告往返臺北慈濟醫院(捷運大坪林站)、宏恩醫院(捷運忠孝復興站)1趟申請證明書,單程捷運票價分別為20元、25元,所需支出交通費用為90元(20×2+25×2)。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930元(2840+9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四肢嚴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且需至醫院看診復健,故於110年9月20日至10月17日間共計28日需他人照護,又因椎間盤突出手術住院5日,手術出院依據醫囑需在家休養8 日等語。
然觀諸診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臺北慈濟醫院及宏恩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民卷第21、23頁),均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而原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之椎間盤突出無從認因本件事故所致(四、(三)、1、(1)),則原告因此手術而支出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由。
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200元,自欠無據。
4.輔具及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輔具及營養品費用共6704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簡字卷第189-191頁)為證,查依110年9月20日、25日及30日開立之發票所載,原告購買之商品為生達靚漾C、明倍適精巧杯、冷熱敷墊、膝部固定型平面、滅菌棉棒、額溫槍、T鋁把小K四腳(註:助行器)、成人復健褲、多功能支撐保健帶(註:護腰)等物,衡諸原告因系爭傷勢而身體多處擦挫傷,且因傷及膝、小腿等足部,治療初期當影響行走而有固定、緩解傷處或為處理傷口而有使用復料之需,可認原告上開購置冷熱敷墊(117元)、膝部固定型平面(180元)、滅菌棉棒(4元)、T鋁把小K四腳(675元),支出共976元(117+180+4+675),應有必要。
至其餘原告購置物品,未經醫師或醫療照護人員評估有購買必要,或可認與系爭傷勢之治療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費用,不予准許。
5.衣物等物品損害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身穿之外套夾克、褲子、緊身褲毀損,分別受有1萬9800元、2100元、1500元,合計2 萬3400元之損害等情,然僅提出緊身褲要價1980元之商品頁面為憑(附民卷第193-195頁)。
觀諸現場照片(簡字卷第33、45頁)所載,原告確實有穿戴上開衣物,且因事故人車倒地,衡情身上衣物因之受損,非不合理,而衣物乃日常生活所需,難期原告逐一紀錄並刻意保留購入單據,而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價格,依通常經驗尚屬合理。
依上規定,經審酌一切情況,酌新品價值7成計算原告因就本件事故衣物受損損害費用損害應為1萬6380元(23400×0.7)。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程度、治療期間,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保險管理專員,每月薪資9萬629元,經濟狀況小康,獨立扶養一子;
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設備業務,月薪約4-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簡字卷第297、303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 萬51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95元+交通費用2930元+輔具等物品購置費用976元+衣物損害費用1萬63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1年4月2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4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5181元,及自111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院所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01 臺北慈濟醫院 110年09月20日 1,190元 急診外科 簡字卷第147頁 110年09月23日 520元 急診內科 簡字卷第147-2頁 110年10月22日 41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第151頁 110年10月26日 590元 骨科 111年10月11日 150元 證明書費 簡字卷第187頁 宏恩醫院 110年09月24日 72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第149頁 110年11月12日 390元 神經外科 110年11月15日 24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第155頁 110年11月26日 370元 神經外科 111年10月05日 315元 家醫科;
手續費 簡字卷第185頁 共計 4,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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