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1265,2023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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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河山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告 黃駿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93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38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店面及附屬地下一層(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福臨門社區B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104年5月24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覆議決議(下稱104年決議),管理費自104年9月起,改以每戶每坪80元計費。

詎料被告自105年1月至111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加計滯納金共1,723,381元(管理費1,029,680元、滯納金693,701元),經以管理費通知函、存證信函催促,迄今仍未獲付款,爰依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起訴請求,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57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104年5月24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自104年9月後每月每坪管理費80元之決議,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決議而無效,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判決認定在案,縱經106年6月18日開會決議,仍不得溯及生效,且積欠之管理費應以每月4,473元計算,又原告請求加計年息20%之滯納金過高應予酌減,又伊對原告有金錢債權,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本件相同房屋於104年1月至12月之管理費,而法院審理該案時,已將104年決議列為兩造爭執事項,並經前案判決認定104年決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應屬無效決議而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81頁),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就前開爭點之認定對本件,業已產生爭點效。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權議決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亦有權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之管理費,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此項費用收取、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決議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則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

104年決議雖為無效而說明如前,然嗣後系爭社區又於106年6月18日做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6年決議),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85頁) 則依上開內容,可徵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18日作成「繼續」收取每坪管理費80元之決議,雖不能使無效之104年決議回復為有效,然法規並無限制無效決議作成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再作成內容相同之決議,且106年決議之內容亦無違法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情,被告亦未提出106年決議有何違法之具體事證,則自106年決議作成之翌日即106年6月19日起,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應調整為每坪80元。

原告雖主張106年決議具溯及追認104年決議之效力云云,而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確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然細觀106年決議之內容,僅稱「繼續」收取,而無任何溯及或追認字眼,本院實無從認定有何溯及104年決議作成時發生效力之意思,依上所述,就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就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18日止,應依修正前規約(規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以每坪60元收取;

就106年6月19日至111年8月部分,則應以每坪80元收取,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管理費應以每月4,473元計算云云,查被告此主張,係以其房屋前手與原告曾協議管理費按月以4,473元收取(即管理費以每坪30元徵收)為據,然被告因系爭房屋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因而與原告約定「地下室停車場重新設置工程手續完成後,管委會於預定時間開始收費(每坪60元其中55元公共基金,其餘5元為修繕費用)……。」

,有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縱然被告前手曾與原告有減價之約定,然嗣後兩造已合意變更改按社區規約所訂標準計收管理費,則被告無從再以變更前之約定,主張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應減價,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被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公約(規約)、系爭社區第17、19、21、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11年7月20日系爭社區未收帳款一覽表、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系爭社區110年1月24日函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1年9月管理費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系爭社區未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35、78至107、279至295頁),且:1.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面積合計為每坪159.33坪,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41頁),依每坪6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9,560元(計算式:159.33×60=9,560),依每坪8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12,746元(計算式:159.33×80=12,746),另依系爭社區規約,該等管理費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既自承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9頁),當屬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負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又自承就105年1月至111年8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見本院卷第441頁),自應就欠繳管理費負繳納之義務。

被告雖抗辯自103年2月起即未收到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然管理費繳納義務不因是否收到管理費通知單而有影響,況兩於先前就103、104年間之管理費,即於105、106年發生訴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衡無不知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理,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2.依上開數額計算,就105年1月至106年5月部分(共17期),被告應繳納162,52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9,560×17=162,520),另106年6月之管理費,則應比例計算為10,834元(計算式:【9,560×18/30】+【12,746×12/30】=10,834元,而就106年7月至111年8月部分(共62期),被告應繳納790,252元之管理費(計算式:12.746×62=790,252),上開款項共計963,606元(計算式:162,520+10,834+790,252=963,606),被告自負有繳納義務。

3.又就108年8月至109年5月(共10期),原告另請求每月1,000元(合計1萬元)之管理費,並提出108年5月26日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據,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前述請求之1萬元,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該等決議亦無違法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情,應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此乃管理委員會私將基金挪用他用,實為掩蓋挪用之事實,收取無理由云云,然此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不容被告以此理由拒絕繳納,被告辯解難認可採,據上所述,被告就105年1月至111年8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973,606元(計算式:963,606+10,000=973,606)。

㈤本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給付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滯納金,查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約定:「本社區住戶對依本規約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辦法所須收取之費用遲延繳納者,應按日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見本院卷第19頁),前開對於欠繳管理費者所訂之滯納金計徵方式,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序,應屬有效,該規約條款,對欠繳管理費者,加罰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懲罰性滯納金,核其性質,係屬對於未依住戶規約履行繳納管理費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為其違反住戶規約之懲罰,依性質應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有關繳納管理費債務不履行,預定其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核屬遲延責任之一種。

㈥按民法第335條規定:「債權因抵銷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經抵銷後,抵銷適狀後之遲延責任應可免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及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開會時間:101年7月8日、102年2月17日)同意63號地下室由商場變更為停車場,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繳納,兩造並簽立切結書,被告並委託建築師申請地下1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2月10日核准並發給使用執照等情,有會議記錄、切結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47頁),然嗣後該等停車場嗣後迄今均未營運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2頁),而依被告先前對原告提出確認通行權訴訟(下稱通行權訴訟)之判決,可知此係因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15日作成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下稱15屆第1次決議)禁止被告經營之停車位車輛進出所致,而前揭通行權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均認定原告應容許被告及經其同意使用該停車空間之人通行停車場車道(見本院卷第387-405、445頁以下),則15屆第1次決議禁止被告經營之停車位車輛進出,造成被告出租之停車位紛紛退租,自屬不法侵害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自103年8月24日起迄今,每月租金損失有46,500元,有承租停車位車主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自103年8月24日起迄今每月租金損失46,500元,雖其中126,911元之範圍,業經被告於前案判決中主張抵銷而消滅,然就剩餘未消滅部分,被告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又前述46,500元顯然高於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而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管理費債權均同時產生,則被告就每月之管理費,均有足額債權主張抵銷,應認每筆管理費債權於產生時,即已處於抵銷適狀,則經抵銷後,被告應負之遲延責任(包含前述年息百分之20之滯納金及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可免除。

則被告於本院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前述租金損失在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即105年1月至111年8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973,606元)內主張抵銷,自屬有理由,原告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欠繳之管理費973,606元原為有理由,然15屆第1次決議決議禁止被告經營停車場之車輛進出,造成被告出租之停車位紛紛退租,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又被告請求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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