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1267,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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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盧立全
盧哲賢

盧哲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玉敏

被 告 盧哲旭
盧奕瑋
王妍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興華
受 告知人 林憲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部分為系爭土地、編號2部分為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室內面積過小,僅有12.84坪,而共有人多達9位,如以原物分割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盧玉敏、盧立全、盧哲賢、盧哲麟(下稱盧玉敏等4人)部分:⒈系爭房地原係由訴外人即盧玉敏之父親盧福田以訴外人即盧福田之子盧已誠與盧立全之名義購置,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

盧已誠過世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盧哲旭與被告盧奕瑋(下稱盧哲旭等2人)繼承,盧立全嗣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盧福田,盧福田過世後,再由盧玉敏、盧立全、盧哲賢、盧哲麟、盧奕瑋與盧哲旭(下稱盧玉敏等6人)繼承。

其後,盧哲旭等2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原告、被告郭興華及被告王妍仁(下稱郭大鈞等3人)。

⒉系爭房地於郭大鈞等3人取得前,原由盧玉敏等6人共有,而盧玉敏等6人彼此間均具有親戚關係,且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對於盧玉敏等6人深具情感意義;

反觀郭大鈞等3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特殊感情,且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而盧玉敏本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應原物分割予盧玉敏,再由盧玉敏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盧立全、盧哲賢、盧哲麟已同意盧玉敏毋庸補償),以維繫系爭房地之原有使用狀態,保留系爭房地之回憶。

況且,本件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恐因拍賣價格低於市價而損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在盧玉敏有意願原物分割之前提下,實無採行變價分割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系爭房地分割由盧玉敏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郭興華、盧哲旭、盧奕瑋、王妍仁(下稱郭興華等4人)則以:⒈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使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獲取最大利益。

系爭房地仍由盧玉敏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辦妥遺產分割,而遺產分割應針對全部遺產為之,倘若將系爭房地分割由盧玉敏單獨取得,將影響盧哲旭等2人之權利,且補償金額仍由盧玉敏等6人公同共有,此可能違反土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外,在尚未辦妥遺產分割前,盧玉敏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方得原物分割並取得系爭房地。

⒉再者,必須原物分割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方得原物分割,然原告及郭興華等4人均主張變價分割,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已過半,反之,原物分割僅對於盧玉敏一人有利,此已違反上開原物分割之原則等語。

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至368、369至3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房地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第1層房屋及其基地,系爭房屋總面積僅58.41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42.46 +附屬建物7.32+共有部分431.28×20/1000=58.4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5至407頁)。

再參照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381至404頁),其地上建物有31棟,可知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而所屬大樓出入門口僅有一個,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實屬常見區分所有建物之態樣。

倘以原物分割,如單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面積僅29.205平方公尺【計算式:58.41×1/2=29.205】,且若單獨將客廳、廚房、浴室劃分為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顯非日常生活居住所能利用;

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故系爭房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⒉盧玉敏等4人固主張兼採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之方式,由盧玉敏單獨所有系爭房地,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然查,盧玉敏等6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仍係公同共有狀態,在盧玉敏等6人就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辦妥遺產分割前,如欲採行原物分割之方式,亦僅得將系爭房地分割由盧玉敏等6人公同共有全部,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況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僅由公同共有人4人同意,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盧哲旭等2人並不同意,故盧玉敏等4人所主張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由盧玉敏單獨取得,實無法以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之方式作為分割系爭房地之方法。

⒊至原告、郭興華等4人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

又兩造如認有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

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並考量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而盧玉敏等6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公同共有,自應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7平方公尺) 郭大鈞 10000分之5 郭興華 10000分之50 王妍仁 10000分之50 盧玉敏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5 盧立全 盧哲賢 盧哲麟 盧奕瑋 盧哲旭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42.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平台面積7.3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小段871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郭大鈞 20分之1 郭興華 20分之5 王妍仁 20分之4 盧玉敏 公同共有2分之1 盧立全 盧哲賢 盧哲麟 盧奕瑋 盧哲旭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郭大鈞 20分之1 2 郭興華 20分之5 3 王妍仁 20分之4 4 盧玉敏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 5 盧立全 6 盧哲賢 7 盧哲麟 8 盧奕瑋 9 盧哲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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