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133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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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陳正皓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林秋黎
訴訟代理人 戴士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居間仲介,擬承購被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已談妥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及條件,並約定於民國111年5月14日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原告染疫隔離,只能委託訴外人即永慶房屋之員工黃志中、楊文杰、陳秉謙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定金與被告,簽署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約定應於同年6月10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詎被告未履行約定,原告於同年6月17日以新店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收據所約定之義務,否則將請求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惟被告並未理會。

嗣被告將系爭房屋以總價2,750萬元賣與他人,故本件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認被告應依法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而因永慶房屋已將原告所付之定金返還原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應加倍返還之部分即30萬元,爰依系爭收據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1年5月14日簽署系爭收據時,並未收受30萬元定金,僅有確認10萬元現金由永慶房屋代收,系爭收據上將「壹拾」萬元塗改為「參拾」萬元處所示「林」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第3條所載「111年6月10日」亦非經原告同意加註。

又原告委託永慶房屋代收定金之條件,必須是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即2,450萬元,原告出價尚未達到該價格,永慶房屋之員工黃志中自無代被告收取額外20萬元定金之權利。

㈡且當日永慶房屋之員工黃志中、卓昆明、黃文杰、陳秉謙等人均稱有任何買賣條件至代書處可再行磋商,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確認收取之現金為斡旋金而非定金,是不應視系爭收據為定金契約。

㈢又被告於簽立系爭收據前,已反覆向黃志中表示「買賣雙方須於同年6月15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過戶」,此乃成立系爭契約之重要交易條件,原告未能與被告就此部分達成合意,被告並不具可歸責性,系爭契約不成立僅應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

㈣原告未能證明因系爭契約不成立受有損害,且已領回原先給付之30萬元,惟其仍執意索求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有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核心之立意,當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非民法第148條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18日與永慶房屋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11年5月13日與永慶房屋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永慶房屋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屋,委託期間為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委託價格為2,450萬元。

㈡永慶房屋員工黃志中曾於111年5月14日將系爭收據交由被告簽署,再由永慶房屋員工卓坤明於111年5月15日將系爭收據拿給原告簽署,系爭收據上記載買賣總價款為2,350萬元。

㈢兩造迄未簽立系爭房屋之正式買賣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5月14日簽署系爭收據時,已同意系爭收據上之定金金額修改為30萬元,且兩造應於111年6月10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已委由永慶房屋代為收受該30萬元定金。

1.經查,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14日簽署系爭收據,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參諸證人即永慶房屋員工黃志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在其家中簽立系爭收據,當時我、楊文杰、陳秉謙在場,系爭收據上所載「參拾萬元」上方的「林」是被告所簽,系爭收據上定金金額原本是10萬元,但因為本件簽定金到簽買賣合約之時間拉得比較長,所以我們有要求買方加定金,買方也同意,被告也同意才會簽,被告在簽系爭收據時,有拿現金30萬元到現場給被告看,看完後被告就簽系爭收據,錢由永慶房屋代為保管,系爭收據上所約定簽立買賣契約之時間「111年10月6日」是我寫的,因為考量到被告要出國,所以才定這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核與證人即永慶房屋員工楊文杰、陳秉謙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第226至228頁),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收據時確已同意將定金金額變更為30萬元,並約定於111年6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有現場確認過原告所提出之30萬元現金,並將該30萬元交由永慶房屋保管,而依系爭收據所載「賣方同意定金暫存受託人,待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存入履保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亦足認被告確已收受該30萬元定金,且同意由委由永慶房屋代收。

2.被告雖辯稱系爭收據上有記載「如以現金交付時,現金之金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則」,故本件定金之金額應為10萬元,而非30萬元云云。

然上開記載僅在說明定金以10萬元為「原則」,惟並未排除於當事人得合意將定金金額修改為20萬元之「例外」情況,故被告以此辯稱本件定金金額應僅有1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㈡兩造簽立系爭收據,並由被告收取該30萬元定金,兩造間即買賣預約,該定金之性質為立約定金。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又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

而所謂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此項定金與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尚屬有間。

2.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收據時,雖已就買賣之標的即系爭房屋以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惟關於付款時間及方法、系爭標的物移轉及交屋時點等重要事項,均尚待簽訂買賣契約以約定之,且兩造亦另約定應於111年6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足認系爭收據應僅屬預約之性質,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亦應認屬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

3.被告雖辯稱當日永慶房屋之員工均稱有任何買賣條件至代書處可再行磋商,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確認收取之現金為斡旋金而非定金,是不應視系爭收據為定金契約云云。

然系爭收據之標題既已載明「買賣定金收據」,自足認被告已知悉其所收受之30萬元性質上屬於定金,況依一般房屋交易常情,如賣方同意買方所提出之價格,而收受斡旋金,該斡旋金亦會轉換為定金之性質,以擔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僅為斡旋金,而非定金,顯非可採。

至兩造就價金以外之買賣條件雖約定之後再行磋商,惟此乃因系爭收據僅屬預約之性質,而非買賣契約之本約,故相關買賣條件可待日後再行約定,然此並不影響兩造間確已成立定金契約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有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收據第4條亦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

2.兩造迄今未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就兩造未能簽立買賣契約之原因,證人黃志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10日兩造有出來談,但沒有簽約,出來談時被告要求要在111年7月1日前完成交屋動作,不然原告要賠償被告100萬元,因為原告不同意,所以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其他在場之永慶房屋員工楊文杰、陳秉謙及卓坤明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28頁、第230至231頁),可知兩造是因被告提出「要在111年7月1日完成交屋,否則要賠償100萬元」之條件無法談妥,始未能簽立買賣契約。

3.然審酌證人黃志中所證稱:依一般買賣過戶手續辦理時間,要在111年7月1日前完成過戶難以達成,也有跟被告表達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

以及證人楊文杰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提的條件不符合一般房屋交易情形,因為正常手續需要45至60天,也要看被告增值稅是要申請一般的還是自用的,也會有差異天數,自用要核准,行政機關審查需要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再參諸證人陳秉謙具結證稱:被告提出的條件,就正常買賣程序,我也覺得不合理,依一般房屋交易情形,要在1個月內完成交屋有可能但不絕對,若雙方時間延遲應該是可以調整,而不是硬性要處罰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以及證人卓坤明具結證稱:被告所提出的條件我也認為不合理,因為交易會有銀行送貸款、公家機關送過戶,手續時間不是買方可以控制的,如果因為這些因素致超過一個月,不能認為是因為原告未如期支付款項因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條件並非合理之交易條件,則兩造因被告提出不合理之交易條件而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堪認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則原告於收受永慶房屋所返還之定金30萬元後,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收據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自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其於委託永慶房屋買賣之時,即已向黃志中表示「要在111年6月15日以前過戶」,因為其出售系爭房屋之原因,是要將買賣價款拿去購買其姊妹共同持分之繼承遺產,此事業經黃志中轉達予負責與原告接洽之仲介卓坤明,被告亦是因此才願意將出售之價格從原委託出售之價格2,450萬元降價100萬元,而以2,350萬元出售,兩造亦將過戶時點留待簽定買賣契約時再為磋商談判,故雙方最後未能達成簽約之合意,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

然查:⑴依證人黃志中具結證稱:被告於簽立系爭收據前有要求要在111年6月15日前完成過戶,但於簽立系爭收據之當下,我有跟被告說過這是不可能在6月15日前完成,被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收據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不可能在111年6月15日前完成過戶之事,惟其既仍願意於此情況下簽立系爭收據,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收據時,已不要求要在111年6月15日前完成過戶。

⑵至被告雖稱其出售系爭房屋是要將買賣價款拿去購買另一間房屋,而有盡早拿到買賣價金之需求,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同意要提早完成過戶手續之情形,則自應回歸一般交易常情進行,始屬合理。

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就交易條件進行磋商時所提出「要在111年7月1日完成交屋,否則要賠償100萬元」之條件,既不合於一般房屋交易之常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屬合理之要求,是兩造未能完成簽約,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

5.至被告雖辯稱永慶房屋已將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定金返還予其,原告仍執意請求被告再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兩造於簽立系爭收據時,既已約定以30萬元作為簽立買賣契約之立約定金,故兩造即是約定各以30萬元擔保主契約之成立,而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主契約無法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30萬元,僅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收據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2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裁判費計算):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證人旅費 530 證人旅費 530 總計 4,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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