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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呂斌弘
訴訟代理人 呂坤龍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宋軒樓
被 告 陳金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7-11便利超商新燕分店」、陳金堯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79元。」
(本院卷一第107頁),復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變更「7-11便利超商新燕分店」為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本院卷二第27頁)。
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變更被告部分,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層房屋)之所有權人,陳金堯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金堯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新燕門市(下稱新燕門市)營業。
新燕門市前於108年間裝修,造成系爭地下層房屋客廳漏水,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即新燕門市店長張嘉泓、訴外人即水電師傅王延芳已於109年10月1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王延芳、張嘉泓分別賠償原告訴訟代理人115,000元、5,000元。
詎原告於110年8月13日發現系爭地下層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水甚至滿出來到客廳、房間,經訴外人即新燕門市雙溫櫃維修師傅陳榮成、簡志全告知漏水原因為雙溫櫃冷凝水馬達故障、系爭1樓房屋熱脹冷縮導致系爭地下層房屋屋頂龜裂,且因屋內潮濕、太陽西曬熱漲冷縮,造成大門玻璃爆裂,屋內財產家具、電器毀損,因張嘉泓對此置之不理,原告耗費4個月自行修繕,期間須忍受環境潮溼造成之不便。
㈡陳金堯就系爭1樓房屋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統一超商公司之負責人應盡忠實義務,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新燕門市為統一超商公司直營店,應與陳金堯連帶賠償。
原告為修繕系爭地下層房屋,受有油漆材料635元、除濕機6,600元、音響設備32,500元、燈泡912元、存證相片1,273元、除蟲劑312元、油漆材料900元、大門玻璃3,500元、民事裁判費2,100元、申領謄本費120元、電費2,227元、裝潢整修費50,000元、家具龜裂損壞除黴清潔消毒費30,000元、110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13日相當於工資之損失1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合計301,079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79元。
三、被告則以:㈠統一超商公司:⒈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致電張嘉泓告知系爭地下層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漏水,經張嘉泓查看後僅有少許水珠,因該處上方對應位置為走道,並無水管,張嘉泓委請檢修人員檢查雙溫櫃之結果均為正常;
張嘉泓並於翌(14)日委請檢修人員將系爭地下層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燈座拆下,查看後發現天花板僅有少許水珠,範圍不超過30公分;
檢修人員再於同年月16日至系爭地下層房屋之浴室查看,水珠已減少;
原告後於110年8月18日即告知已無水珠;
張嘉泓於110年10月1日又委請水電師傅再次查看,已無任何水珠。
⒉系爭地下層房屋為老舊建築,房屋結構本身已年久耗損,樓板防水層因而老化失效,原告並未證明其所稱漏水情事、油漆剝落、屋頂龜裂、壁癌等狀況,與雙溫櫃冷凝水間有何因果關係。
況且,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均為其客廰及房間設備,諸多損害項目均與浴室天花板漏水無關。
再者,原告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漏水是否與108年間之漏水有關,原告前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金堯:⒈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張嘉泓、王延芳已於109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主張漏水事實與陳金堯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地下層房屋之所有權人,陳金堯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分別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
系爭1樓房屋現由陳金堯出租予新燕門市營業使用;
新燕門市前於108年間造成系爭地下層房屋客廳漏水,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張嘉泓、王延芳已於109年10月12日系爭和解書,由王延芳、張嘉泓分別賠償原告訴訟代理人115,000元、5,000元,有系爭和解書存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9頁)。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系爭地下層房屋浴室之漏水原因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三重推定),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推翻前述推定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是系爭地下層房屋若因被告疏於保管系爭1樓房屋,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有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地下層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⒉系爭地下層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於111年8月13日有出現部分水珠(下稱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乙節,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61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系爭地下層房屋於000年0月間確有發生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
⒊然而,原告主張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之原因,乃陳榮成、簡志全於110年8月16日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1樓房屋之雙溫櫃馬達故障、熱漲冷縮所致。
惟查:⑴證人陳榮成證稱:我在元石公司擔任水電臨時工,我不會修理冷凍櫃,我是在6、7年前去新燕門市搬材料及切角鋼,我不曾於110年8月16日至新燕門市進行設備檢修工作,我也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
證人簡志全證稱:我在元石公司擔任水電人員,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濕氣太重,新燕門市店長於108年間請我去檢修冰箱底下的管路,當時檢修狀況我忘記了,我當時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說冰箱溫度低,地下一樓溫度高導致濕氣重,後來我就沒有再去新燕門市進行設備檢修工作,我當時去系爭地下層房屋有看到客廳天花板上面有水珠,他家確實很熱也滿悶的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6頁)。
由證人陳榮成及證人簡志全之證詞可知,其均未曾於原告所稱之110年8月16日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1樓房屋之雙溫櫃馬達故障、熱漲冷縮造成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
證人陳榮成及證人簡志全均表示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二第352、354頁),與兩造間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證人陳榮成及證人簡志全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採。
況且,依據統一超商公司提出之110年8月16日工程服務單(本院卷二第253頁),維修人員為林宗賢,故原告將108年間經證人簡志全告知之內容誤植為000年0月間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之原因,已非可採。
⑵本件前經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漏水原因,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7日覆稱:「⑴現場地下一層浴室天花板已因滲漏水而拆除,觀察浴室拆卸後平頂是有發現疑似漏水水漬痕跡。
一樓統一超商則正常營業,無任何異狀。
……⑷一般超商便利店在正常營業時,並不會有大量水源外漏。
本案關鍵因素在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稱超商冷凝水外洩過程之真偽;
至於水源外洩後,是否下滲至地下一層浴室則為次要因素。
⑸建議法院先行傳訊相關證人(冷凍櫃師傅),以釐清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稱超商超商委託之冷凍櫃師傅所述乙節是否屬實。」
有防水協進會112年12月7日台(112)防協會字第279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
又原告自陳系爭地下層房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行修繕後已無漏水(本院卷一第270頁),倘若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係雙溫櫃之問題,則理應在張嘉泓針對雙溫櫃檢測出問題並進行修繕後,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始會改善,如僅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行修繕即有所改善,似難認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之原因係雙溫櫃之問題。
⑶證人張嘉泓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打電話說他家漏水,我告訴他漏水處對應位置並無水管,原告訴訟代理人說可能是冰箱或其他設備的問題,所以我找設備保修商來做檢測,110年8月13日研聖公司派員來做雙溫櫃檢測,檢測後一切正常,110年8月16日則是林宗賢來做雙溫櫃檢測。
我去系爭地下層房屋只有看到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如本院卷第161頁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8月18日以LINE告知我已沒有漏水,後來原告訴訟代理人一直說他家溼氣重,我在110年10月1日請王延芳去系爭地下層房屋查看,查看結果並無漏水等語(本院卷二第348至351頁)。
而證人張嘉泓上開所述110年8月13日、16日、10月1日之檢修紀錄,均有工程服務單各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191頁;
本院卷二第253頁;
本院卷一第199頁),110年8月13日係由林博文檢修,檢修結果記載:「查檢機器正常,排水管正常無漏水,應為冷凝水造成樓地板結冷凝水所致。」
110年8月16日則係由林宗賢檢修,檢修結果記載:「地下室住戶天花板漏水,位置在雙溫櫃下面,先將機台排水與地排打矽膠,測試中。」
110年10月1日則係由王延芳檢修,檢修結果記載:「勘查天花板漏水(地下室),冷凝水已請設備商處理,至B1觀察並無漏水。」
均與證人張嘉泓所述檢修經過相符,堪信為真實。
⑷證人林博文證稱:我任職於研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研聖公司)負責設備保修工作,因新燕門市店長請我去看雙溫櫃漏水狀況,我在110年8月13日至新燕門市檢查後並無異狀,我告知店長可能疑似溫差問題,所以有冷凝水,因該處是山區,濕度較高,雙溫櫃溫度較低、底部離地板較近溫度較高,可能存在溫差,就像飲料從雙溫櫃拿出來後會有冷凝水,水會結在雙溫櫃外面,有冷凝水的地方可能是超商樓板或地下室樓板,但我當時檢查並沒有冷凝水,我告知店長疑似會有這個問題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56至359頁)。
證人林宗賢證稱:我任職於研聖公司擔任設備技師,因新燕門市店長跟我說樓下反應漏水,我在110年8月16日至新燕門市進行雙溫櫃檢修工作,我打開雙溫櫃下方鐵板查看後正常,並無漏水情事,雙溫櫃是對照原告說系爭地下層房屋漏水位置的上方,我用矽膠將雙溫櫃的排水管與地面的排水管封死,並向店長表示再觀察後即離開。
如果雙溫櫃馬達壞掉,背板後面的蒸發器會直接結冰,不會有冷凝水。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說浴室會滴水,我去系爭地下層房屋查看,浴室天花板用塑膠板裝潢,看不到天花板,我當天沒有看到漏水或滴水,我查看約5分鐘左右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82至286頁)。
互核證人林博文及證人林宗賢上開證詞,均可見其在000年0月間檢修雙溫櫃之結果顯示並無故障、異常、漏水情事,至於證人林博文所稱冷凝水之問題僅為其推論可能之狀況,且當時檢查結果亦未見有冷凝水,故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是否確係因新燕門市雙溫櫃故障所致,實屬有疑。
⑸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5至25、145頁;
本院卷二第115至171頁),除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照片外,其餘均為牆面龜裂、油漆斑駁、壁癌、屋內家具照片,經核均難認與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有何關聯;
況且,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之範圍非廣,水珠亦非甚多,原告既主張水滿出來到客廳、房間,然卻稱因急著將屋內清乾淨而沒有拍照(本案卷二第28頁),揆諸常情,屋內如有發生漏水自浴室蔓延至客廳、房間之情事,該漏水水量應相當龐大、漏水情節應已甚為嚴重,一般人發現如此嚴重之漏水情事,理應會拍攝照片留存,再開始查析漏水原因。
復核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張嘉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41至11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8月16日有傳送天花板照片予張嘉泓,並於110年8月18日表示「今日查看上面已不再漏水,但還有小小的水滴」,110年8月20日表示「已不再滴水」,並先後傳送多張屋內照片予張嘉泓、多次表示牆面未乾等事,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張嘉泓數日協調期間,原告一方面表示有漏水情事,卻無拍攝原告所描述之漏水情節照片供張嘉泓參閱,反而事後拍攝諸多與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無明顯直接關聯之屋內照片,實與常情有違。
況且,依照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見,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存在期間僅有短短數日即消失;
併參以原告自陳其平常很少住在系爭地下層房屋(本院卷二第28頁),則衡諸常情,房屋如長時間無人居住,本即可能因季節、氣候、乾濕度、溫度之變化,而在屋內累積濕氣,進而造成屋內出現潮濕、發霉等現象,原告對於其主張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之原因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信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情事為真實。
⒋綜合上情,⑴證人陳榮成及證人簡志全均證稱未曾於110年8月16日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1樓房屋之雙溫櫃馬達故障、熱漲冷縮造成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原告將108年間經簡志全告知之內容誤植為000年0月間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之原因;
⑵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行修繕後即有所改善,難認係雙溫櫃之問題;
⑶證人張嘉泓證述之110年8月13日、16日、10月1日之檢修紀錄,均與工程服務單內容相符;
⑷證人林博文及證人林宗賢均證稱其檢修雙溫櫃之結果顯示並無故障、異常、漏水情事;
⑸原告一方面表示有嚴重之漏水情事,卻無拍攝其描述之漏水情節照片,反而事後拍攝諸多與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無明顯直接關聯之屋內照片,與常情有違。
準此,原告未能證明浴室天花板水珠現象有何可歸責於新燕門市或陳金堯之原因,則原告主張陳金堯疏於管理、維護、修繕系爭1樓房屋,即難認有據。
至原告引用之公司法第23條規定,第1項乃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對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乃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與公司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新燕門市所屬公司為台北縣第八六二分公司,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83頁),原告並未證明統一超商公司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原告請求統一超商公司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0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原告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傳喚證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371至379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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