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鍾昀哲
被 告 吳懿凌
訴訟代理人 劉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2時20分在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27日宣示判決。
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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