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1395,202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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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鍾昀哲

被 告 吳懿凌


訴訟代理人 劉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嗣因感情糾紛產生爭執。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竟基於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Instagram(下稱IG)網站所申登「Irene_Irene_Irene」之帳號(下稱系爭IG帳號),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達其個人目的,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在系爭IG帳號頁面之個人簡介欄位,先標註原告向IG網站所申登「leojumg0823」之帳號,後於同年7 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上開欄位新增「通化街26 號2樓」之原告居所地址,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隱私權遭受侵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30萬元並不合理,因其未受到損害,兩造認識過程都是AA制,吃飯的錢也是被告買單,且被告已向原告道歉,嗣經檢察官通知刑案執行時,已依刑事判決於112年7月間給付6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申設之系爭IG帳號個人簡介欄位標註原告IG帳號及居所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17、19-20頁),並有系爭IG帳號首頁畫面及該帳號之貼文(偵字卷第21、23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給付原告600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5頁、77-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為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上開個資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

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如違反當事人之意願,揭露、使用其個人資料於當事人未授權之範圍,自屬不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個資法規定,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如有非財產上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三)被告在其所申設之系爭IG帳號個人簡介欄位標註原告IG帳號及居所,原告係經友人告知而知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偵字卷第15頁),可認被告標註原告IG帳號之行為,足使特定多數人得藉被告張貼之原告IG帳號而辨識出被告所指乃原告,且亦能以此聯想系爭IG帳號上所載之居所即原告之居所,顯具識別性,自屬原告之個人資料。

且被告在標記上開原告個人資料時,復同時刊登「覺得噁心又臭」、「什麼時候要還錢」等文字,依其用語對原告不無負面評論之意,難認所為合諸原告意願,堪信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意圖,自已對原告資訊隱私權造成損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其資訊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採。

(四)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資訊隱私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

又被告陳明已依刑事判決主文內容給付原告6000元(簡字卷第134頁),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6000元(00000-0000)之範圍內,應為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0 年9月30日送達被告(審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0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0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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