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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耀峰
被 告 林春治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林美華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經依法拆除,被告林春治竟偽稱其始為出租人,並持其與被告林美華共同偽造之租賃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對被告2人並無任何債務,如不訴請確認,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註】要旨參照)。
而所謂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依本款增訂理由,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原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
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
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林春治前以原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律師費及違約金等共新臺幣112,430元及利息未給付為由提起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店簡字第327號判決被告林春治全部勝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被告林春治遂執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716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上開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被告林美華始為真正出租人、其與被告林春治共同偽造租約等節,均為其於系爭事件上訴審程序即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且經本院合議庭認定不可採,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就原告與被告林春治部分,屬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自非合法且無補正可能;
就原告與被告林美華部分,被告林美華既未在系爭事件經法院認定為出租人,亦未曾就系爭事件主張對原告有何債權,原告仍執意列其為被告,顯有重大過失並欠缺法律上合理依據,亦難認有補正可能,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檢附之FACEBOOK訊息截圖,先前曾於作為上訴狀附件在系爭事件上訴審提出,惟該截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偽造,原告在系爭事件上訴審提出之行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由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存卷可查;
被告於本件又檢附相同截圖,顯涉嫌另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裁定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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