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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雅琪
被 告 李碧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交簡字第348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往碧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左轉薏仁坑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有直行來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圓卿,沿安康路二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薏仁坑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2,70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36,3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5,750元、鑑定交通事故費3,000元、中藥調理費22,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6,173元(含不辦理110年終考積及不發給110年終工作獎金216,133元、不能晉本薪一級差額16,440元、調整職務差額57,600元、國民旅遊卡補助1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536,80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04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否認本件肇事,就鑑定交通事故費3,000元應不需負擔。
復就工作損失306,173元與被告之肇事責任間無因果關係亦不需負責。
另就系爭機車修理費25,75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材料行估價單,而並非實際損失,舉證未盡明確,仍未為證明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第33頁至第91頁、第105頁),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並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⒈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按被告因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25,75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第9頁反面),惟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陳彥印,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附卷可查(參見上開偵卷第119頁),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亦乏證據證明所有權人有將其債權轉讓原告或係由原告代為支出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藥費42,701元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寶吉祥中醫診所(以下簡稱寶吉祥中醫)、耕莘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以下簡稱土城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北醫)、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以下簡稱西園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等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醫藥費、診斷證明書、中藥費用共計42,701元,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23頁),然本件經函詢耕莘醫院關於原告傷勢復原狀況,結果為「...二、少部分病人可能有頭痛、失憶之後遺症。
三、病患張君事故發生出院後宜修養2週」,有該院111年3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1513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雖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頭暈、記憶力衰退等後遺症,並提出西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然此部分均為其主訴之症狀,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頭暈、記憶力衰退、憂鬱、焦慮等症狀與該次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認為就其於109年4月28日、4月30日至耕莘醫院就診及於109年5月23日、5月25日、5月27日、6月8日、7月6日至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部分共計7,261元(計算式:530元+560元+40元+657元+410元+1,004元+900元+820元+500元+930元+910元=7,261元),尚屬合理,其後續分別至長庚腦神經內科、一般外科;
至其5月5日至耕莘醫院係至眼科看診,另其至土城醫院、北醫、西園醫院、榮總就診部分,除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時日外,亦乏證據證明其就診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至其至寶吉祥中醫就診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29日後,距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4個月以上,且由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無法確認其看診之科別,故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關於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為確定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參見附民卷第9頁)。
而此既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是此項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應為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⒋中藥調養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協泰蔘藥行之統一發票欲證明其因車禍支出購買調養身體所需之中藥費用共計22,800元(參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1頁),然該統一發票或係記載中藥傷藥粉、或係記載中藥、或為詳載品名而僅有購買金額,然無論傷藥粉或中藥等,均無從知悉原告所購買調養身體之藥物與其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之關聯性,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1紙(參見附民卷第23頁反面)欲證明其有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然該證明書僅有乘車區間日期、起迄地點、次數及單次金額,並無相關收據足資佐證原告確有支出相關交通費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含不辦理110年終考積及不發給110年終工作獎金216,133元、不能晉本薪一級差額16,440元、調整職務差額57,600元、國民旅遊卡補助1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9年4月30日出院至110年7月31日,請假休養時間超過1年,依教師法之規定,請假超過1年,不辦理年終考績,亦不發給年終獎金,因不辦理年終考績,致不能晉本薪,並因職務調整致薪資有所差額,並損失國民旅遊卡補助,然本件經函詢耕莘醫院關於原告傷勢復原狀況,結果為「...二、少部分病人可能有頭痛、失憶之後遺症。
三、病患張君事故發生出院後宜修養2週」,有該院111年3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1513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是否須休養超過1年已屬有疑,更遑論影響考績之原因甚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倘未發生車禍,其該年度考績必為優良且能順利晉級及倘未發生車禍,其職務上必無調動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須休養超過1年,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與其主張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職,月收入約80,000元初頭,家中與先生、兩名小孩同住;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於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多,家中有婆婆、先生及兩名小孩,併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復參酌兩造所得、名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不公開證物存置袋),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0,261元(計算式:醫療費7,261元+鑑定費用3,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0,261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財產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371,303元(含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不能工作損失),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依上開規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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