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1476,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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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薛莉莉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鄭淇方

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8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6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起息日自111年8 月10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旁93號停車格處,因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內而突然開啟左後門,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10702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均認定被告有車門開啟妨礙交通之過失。

原告車輛經送修,修繕費用共計20萬6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40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車輛於106 年出廠,按中古車買賣實務通常係以年份為估價標準,原告車輛之修復並不會因此提高整體價值或增加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是原告既不因被告之賠償而受有額外利益,且車輛亦因此成為事故車,尚有交易價值貶損之可能,故不應計算折舊。

縱使有折舊之必要,尚需區分材料及工資。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分列之費用沒有意見,然零件部分應折舊,另不爭執被告有過失責任,惟主張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過於緊靠右側行駛之過失,因事發時被告車輛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被告為安置兩歲多之女兒於後座左側安全座椅,已盡注意而將車門開啟至最小,且被告當時正彎腰為女兒繫安全帶,並非突然自內側開啟車門,原告稱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撞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被告車輛開啟之左後車門(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上開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書、系爭覆議書、原告車輛車損照片、興昌汽車工作單、保險公司簡訊、原告出具之修繕費用項目分列表 (本院卷第13-53、141-147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55-67頁)核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停車而開啟車門時,當應注意其他車輛,使其先行,並迅速為之,以免妨礙車流或行人通行。

而依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8月24日函附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發現影像時間(下同)顯示15:15:24秒時原告車輛由辛亥路六段右轉進入木柵路一段,沿木柵路一段東往西行向之外側車道直行,15:15:43秒原告車輛行向右前方路邊在全聯超市前方停放1台貨車,貨車前方出現同為停放原告車輛行向右前方路邊之被告車輛車頂,15:15:47秒可見被告車輛左後車門半開(本院卷197頁),15:15:48秒原告車輛駛過被告車輛左側,撞及被告車輛左後車門,該左後車門因之完全開啟(本院卷第199頁),並往左前車門方向翻折,原告車輛車身晃動,並有碎片飛出(本院卷第201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97-201、206頁)。

而被告自承於原告車輛駛至前,其係將被告車輛左後車門開啟,站立在該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為車內幼童繫安全帶(本院卷第107頁),觀之現場照片顯示之被告車輛停放位置(本院卷第66頁),被告車輛雖停放在路旁停車位中,然該處停車格設置在木柵路一段東往西行向之外側車道旁,且未劃設道路邊線以區分外側車道與停車位,則隨時將有行駛中車輛緊鄰其被告車輛旁一事,當為被告所知。

又被告開啟其車左後車門站立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為幼童繫安全帶,衡情須將幼童安置在安全座椅後調整其位置、確認安全帶鬆緊並扣上扣環,被告自無從於開啟車門隨即完成而迅速將車門關上,當更增加行駛中車輛與被告車輛該開啟中車門接觸之機會,被告領有駕照(本院卷第21頁),就此情難諉為不知,從而應認原告上開所為已妨礙車流通行而違反首揭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

系爭鑑定書及覆議書(本院卷第21-24、27-29頁),亦為同一認定。

從而被告就原告因原告車輛遭撞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1.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經估價修理費用為22 萬9500元(含工資6萬7000元、零件16萬2500元),經折扣後(9折)共20萬6400元,有估價單及原告出具之修繕費用項目分列表(本院卷第47-51、14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45頁)之原告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之修繕費用(本院卷第8頁),自有理由。

又民法第213條第3項,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

至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

從而,判斷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時,自與屬金錢賠償性質即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衡量標準,兩不相涉。

實則,修繕毀損之物而對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須依物之使用年數予以折舊,始得謂係必要費用之主要理由,係因該修繕費用屬於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而回復原狀係指事實上回復而言,故當零件材料組裝、附合於物,構成物整體功能之一部分後,自應隨同依物之使用年數予以折舊來評價,始能符合事實上回復之意義。

從而,原告車輛修繕時更換零件之材料支出,自亦應隨同依原告車輛之使用年數予以折舊,故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不因修繕而增加價值,且因系爭事故尚有價值貶損,故不應計算折舊等語,並不可採。

查原告車輛係於106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年10月,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以9折後之價格即14萬6250元(162500×0.9)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60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萬300元(67000×0.9),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共計為7萬6356元(16056+60300)。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查原告於刑案(現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審理中)警詢時陳稱撞到被告車輛左後車門內側,當時被告站在被告車輛偏左後方(北檢111他8786卷第34頁),復於行政訴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6號)審理中陳稱看到被告站在車門左後旁,其再往前開,就看到車門打開等語(本院112審交易62卷第98頁),參以上開本院勘驗所見,在2車撞及前,原告行向前方右側即可見到被告車輛停放路旁,堪認原告在駛過被告車輛前即已見到被告站立在車旁,益徵被告前揭陳稱於被告駕車駛至其身旁前,其站立在開啟之被告左後車門及車身間安置幼童乙情,應為實情,且為原告視線所見,原告主張被告突開車門致其反應不及而撞上等語,自不可採。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開啟車門固妨礙車流而影響原告駕車,然原告既在駛至被告車輛旁前,已見上情,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7 萬6356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1085元(76356×【1-20%】,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告之必要費用,該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陳稱起訴(111年9月7日【本院卷第7頁】)前未催告被告給付(本院卷第205條),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未為給付,始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1頁)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1085元,及自111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250×0.369=53,9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250-53,966=92,284第2年折舊值 92,284×0.369=34,0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284-34,053=58,231第3年折舊值 58,231×0.369=21,4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231-21,487=36,744第4年折舊值 36,744×0.369=13,5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744-13,559=23,185第5年折舊值 23,185×0.369×(10/12)=7,129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185-7,129=16,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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