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1506,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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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陳宜康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小姑姑,自民國98年起被告因前往日本留學需學雜費等相關費用,向原告與訴外人陳玉寶(陳玉寶為被告之大姑姑、原告之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作為日本遊學費用,另原告於99年3月至100年6月間,替被告代繳信用卡費共計92,380元,又於105年10月間、106年12月間,被告2次前往日本家族旅遊之旅費合計8萬元,亦由原告支付代墊,再於106年10月5日被告因購車需求向訴外人陳耀源(陳耀源係被告三伯父、原告之兄)借款60萬元,原告於103年1月7日自陳玉寶無償受讓上開遊學費用借貸;

於106年10月15日自陳耀源以先前陳耀源積欠原告之債務抵銷受讓上開購車債權,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共計1,232,380元(計算式:210,000+150,000+100,000+92,380+80,000+600,000=1,232,380)。

被告自101年11月6日起陸續還款735,000元,尚積欠497,380元(計算式:1,232,380-735,000=497,380),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陳玉寶、陳耀源之債權存在,原告未就消費借貸及債權讓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代墊之信用卡費用92,380元,原告僅提出信用卡費帳單,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意思支付。

就原告代墊被告參加日本大阪、四國家族旅遊旅費8萬元及借款10萬元部分不爭執,被告業已清償,原告對被告無債權存在(其他抗辯詳見附表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證據名稱及出處如附表所示。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倘若交付金錢之事實業經舉證或被告自認,然被告仍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尚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要係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內容見附件,對話左側為被告、右側為原告,與本案無關及頭像部分隱蔽之),被告復未否認其真正,應可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等此對話紀錄作成於兩造發生糾紛之前,雙方尚不及慮及將來訴訟而為虛偽陳述,應有較高證據力。

又原告所稱債權移轉之原債權人陳玉寶、陳耀源,均於起訴前身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已無從藉由該等人作證查明事實,僅能由其餘事證推論,先予說明。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1.家族旅遊日本大阪、四國等地由原告代墊旅費35,000元、45,000元(合計8萬元)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應堪認定。

2.前往日本留學之費用部分:⑴原告及陳玉寶確有於99年6月22日、6月7日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帳戶,有匯款水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即陳耀源之子陳宗毅(按:原告為陳宗毅之姑姑;

被告為陳宗毅之堂姊)於本院證稱:這件事是我大姑姑(按:指陳玉寶)跟小姑姑(按:指原告)告訴我的,因為被告出國留學不到1年,我姑姑很生氣,就把這件事告訴我,還說她辛苦存的錢,借被告去留學,結果不到1年就回來,也有提到還款的事情,我大姑姑說小姑姑平常支付家用很多,所以就轉讓債權貼補小姑姑,後續就由被告還款給我小姑姑,這件事我是親耳聽到大姑姑說的,詳細的數字及金額我不清楚,我只有聽說有被告在還,但我不知道還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1頁),被告固以原告之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顯示陳宗毅與原告間有多次匯款1萬元之資金往來為憑據,質疑證人陳宗毅之憑信性,然親戚間有資金往來並非少見,並不能推論所述必然不實,而對照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07年6月26日詢問原告「所以我一共欠你多少錢?(包含車的錢)」、「我也要算一下我還要努力幾年!哈哈哈哈哈哈」,原告回「55+4.5+3.5+60」,被告又詢問「4.5+3.5是什麼的」,原告回「日本大阪,四國」,被告回稱「哦!了解」,依上開對話前後文,可知「55+4.5+3.5+60」中所稱「60」,係指被告就陳耀源部分積欠之債務(詳後述);

「4.5+3.5」則係指出國旅遊費用向原告借款,除去此2筆債務後,尚有「55」(按:即55萬元)之債務,上開對話顯示被告對於債務具體數額非完全清楚,惟出國遊學費用合計數額巨大,合計達46萬元(此與後經本院駁回之信用卡卡費顯然不同,詳後述),依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並非資力豐沛之人,倘若出國遊學費用係原告或陳玉寶致贈,被告面對原告陳述此數額之債權,衡無未見反對之理,反觀被告所辯若屬實,其對於陳玉寶及陳耀源之債務均不實在,且依附件一對話,可知當時被告業已還款375,000元,早已超過積欠數額,被告何須以「我也要算一下我還要努力幾年!哈哈哈哈哈哈」等詞自嘲?則以此與證人陳宗毅所述相互核對,應認證人陳宗毅所述確為可採。

⑶被告雖擬以證人陳郁娸(按:為原告之姊、被告之姑姑)證詞證明陳玉寶就給付遊學費用係贈與被告,然證人陳郁娸於本院證稱:陳玉寶罹癌住院後,我於在108年6月份左右陪同陳玉寶住院照顧,(問:你是否曾聽聞陳玉寶跟你說被告跟他借的錢都不用還?時間地點為何?)有,在和信醫院,也是在108年6月份,當時陳玉寶在住院做化療。

那天早上天氣很好,我男友108年3月21日走後我就搬回陳玉寶家住,陳玉寶就安慰我不要想太多,她看著外面的天氣很好,就告訴我說我們欠她的錢都不用還了,她會在天上看著我們在幹什麼,當時她意識都很清醒,但我不清楚多少人欠陳玉寶錢,陳玉寶當時也沒有點名哪些人欠多少錢,她只是這樣講,當時在場只有我而已,我是後來搬回木柵時,才知道被告有跟陳玉寶借錢,我也有跟陳玉寶借錢,借了40萬左右,因為我當時有卡債,陳玉寶幫我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4頁),證人陳郁娸雖證稱陳玉寶曾對外有免除債務之表示,然此與被告所稱陳玉寶與被告感情和睦,就給付遊學費用自始即為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顯有差異,再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證人陳郁娸所述,陳玉寶並未委請陳郁娸將免除意思轉達被告,有無免除被告一切債務之真意?顯非無疑,況附件對話係107年間為之,則亦有可能陳玉寶將遊學費用之債權轉讓原告後,另稱免除被告其餘債務,則此免除債務之行為,應無法使業已移轉予原告之債權遭受影響,綜上,證人陳郁娸所證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又辯稱附件中原告稱「67是你欠我大姑的帳」,與原告主張陳玉寶給付現金36萬元顯然不符云云,然細觀附件對話,可知所稱「67」乃被告當時已歸還欠款之期數,而非謂被告積欠陳玉寶67萬元,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⑸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債權讓與之旨記載於起訴狀繕本,並經送達予被告,即已符合前述規定之生效要件,則就原告就自身貸予及受讓自陳玉寶之遊學費用消費借貸債權(共計46萬元)請求被告返還,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日本留學期間原告代墊之信用卡費部分:就此原告雖提出多張信用卡單據為證,然該等單據均係至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納,究竟是否為原告所繳,尚非無疑,衡以本件所涉人等均為親戚,原告非無可能於親戚往來中因故取得該等文件,則原告若欲主張其有交付消費借貸之款項,應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就此原告係提出附件對話紀錄,擬以對話中之原告提及「55」而被告未見反對為證明,然此信用卡費數額為92,380元,與前述遊學費用46萬元之金額相比,顯較低額,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卡費為畸零數,衡以被告於對話當時不知債權具體總額以觀,其未必意識到原告所稱之「55」,尚包含信用卡費,雖本院就遊學費用46萬元部分,以對話時被告未為反對,難推諉無此債務為由判准原告之訴,然就數額顯然較低之信用卡卡費,被告實有可能未察覺而未為反對,另證人陳宗毅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欠款的總額?)我知道被告有欠出國留學費用、車貸跟去日本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所謂出國留學費用是否包含信用卡費,仍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購買車輛之60萬元部分:⑴查陳耀源確有於106年10月5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用以支付車款,有陳耀源存摺影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⑵附件所示對話中,被告係主動向原告稱「再加上三叔(按:指陳耀源)的60萬」、「所以我一共欠你多少錢?(包含車的錢)」、「我也要算一下我還要努力幾年!哈哈哈哈哈哈」等詞,可徵被告當時主觀認定:①先前陳耀源匯款之60萬元仍須還款,應非餽贈、②基於某原因(或原告代陳耀源收取還款,或原告自陳耀源取得債權,或原告將銀行帳戶借予陳耀源使用,均有可能),此等還款係匯付至原告帳戶。

⑶佐以證人陳宗毅於本院證稱:60萬元是當初我爸爸(按:指陳耀源)原本要還給我小姑姑(按:指原告)房貸的錢,但被告問我爸爸可不可以借錢給他買車,我爸爸就把這筆錢借給被告,另我爸爸在90幾年有向原告借60幾萬元,用來付房貸跟保險,後來我爸爸手頭上有筆錢,要用來還60幾萬元,但後來我爸爸將要還給原告的錢,請被告直接還給原告,當時被告也有在場,被告也說好,他們三方都已經確定好,法會結束後他們就有告訴我這件事,我有問我爸爸為什麼要這樣做,我爸爸就說他會還。

(問:請問你說法會後是由原告跟你父親告訴你債權轉讓的事情,當時你是在何處?現場還有哪些人?時間為何?)是在我們舊家那邊,在中途休息時間他們三個人在討論這件事,到晚上11點半~12點間的時候他們告訴我這件事,法會的時候我沒有聽到,中途休息時間是誦經的中間休息10分鐘,大家都在現場。

(問:那麼他們三方中途休息討論的過程的內容你並不在現場嗎?)我在場但沒有聽到,是後來我爸爸跟原告告訴我的。

(問:你晚上11點~12點是誰開始講這件事?請詳述過程?)是原告先問我爸爸說為什麼先把錢借給被告,後來才告訴原告說債權轉讓這件事,我爸爸就跟原告說明原因。

(問:106年10月15的法會是誰的法會?誰在場?)是阿公的法會,陳郁娸有在場。

(問:法會現場空間大約多大?)大概跟現在的法庭一半的大小,大家都在裡面誦經,人太多的時候會站到門口。

(問:你方才說中途休息時他們三方討論的,現在又說他們不在法會現場?)因為有分成舊家跟9號的地方,他們是走到9號那邊去講的。

(問:你剛才因為在誦經所以你沒聽到,所以你現在要更正說是因為他們不是在法會現場講的嗎?)是誦經休息的時候他們離開到9號那邊去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1頁),證人陳宗毅就談論債權轉讓事宜之地點,雖有「舊家」或「9號」不同陳述,然考量證人陳宗毅作證時(112年7月5日)距離法會已5年有餘,所稱討論過程亦非親自見聞,而係聽聞陳耀源陳述,則相關地點無法確定或日久遺忘,實難以避免,被告雖主張證人陳宗毅與陳耀源感情不佳,不會討論金錢話題云云,然此60萬元牽涉家族中多人,縱然不睦亦未必絕口不提,亦難僅憑於此而認定證人陳宗毅係虛偽陳述。

證人陳宗毅雖非親見親聞債權轉讓之討論,然與附件對話紀錄兩相對照,可得悉被告就此60萬元須直接還款原告之原因,係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

⑷證人陳郁娸於本院證稱:106年10月15日是我父親的法會,是在辛亥路9號1-1進行,我們都稱舊家,在場有我們的兄弟姊妹跟子女,原、被告跟陳宗毅都有在,但我在法會當天沒有聽聞被告跟陳耀源找原告一起說關於被告有跟陳耀源借款60萬元,並表示要將60萬元的債權轉讓給原告的事,法會現場大概8、9坪左右,大家講話應該都是聽得到的,大約每2、30分鐘都會休息1次,大家休息偶爾會走到庭院那邊去,但沒有去到新家那邊,法會休息的時候也都是跟原、被告等人在一起頂多就是到門口附近,但講話大家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4頁),被告擬以此作為106年10月15日法會上並無人討論債權讓與、證人陳宗毅所述不實之論據,然法會衡情應達數小時,在場之人理應有上廁所等生理需求,應無所有人均始終在場之理,又債務處理並非光彩,談論過程中未必會大聲陳述,因而致同在8、9坪會場之人未予聽聞,亦不違背常情,則證人陳郁娸所述,亦難用以彈劾證人陳宗毅之證述。

⑸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債權讓與之旨記載於起訴狀繕本,並經送達予被告,即已符合前述規定之生效要件,則就原告就受讓自陳耀源之車款借貸債權6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就兩造間債務,被告業已清償73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58頁),則上開消費借貸款項合計114萬元(計算式:80,000+460,000+600,000=1,140,000),經扣除業已清償之部分後,所餘欠款則為405,000元(計算式:1,140,000-735,000=405,000)。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9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日期 金額 借款人 交付方式 被告之抗辯 1.前往日本留學之費用 99年3月間 21萬 陳玉寶 現金交付 1.留學費用共計522,380元已於101/11/06還款至110/12/05,已清償超過留學費用 2.否認陳玉寶36萬元之債權存在:①原告未就債權讓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②留學費用係原告與陳玉寶共同提供,陳玉寶提供之部分為贈與並非借貸、③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已還款735,000元,債務業已清償。
3.證人陳郁娸之證詞可證明陳玉寶對被告債權係贈與非借貸。
4.原告代墊之信用卡費,原告僅提出信用卡費帳單,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意思支付。
5.107年6月26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稱「67是你欠我大姑的帳」,與原告主張陳玉寶給付現金36萬元顯然不符。
99年6月22日 10萬 原告 匯款 99年6月7日 15萬 陳玉寶 2.日本留學期間代墊之信用卡費 99年4月至100年5月 92,380元 原告 超商現金繳納 3.日本家族旅遊代墊旅費(大阪) 105年10月 35,000元 向雄獅旅行社支付 不爭執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但被告已還款73萬5,000元,扣除日本留學費用,餘額亦高於該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業已清償。
4.日本家族旅遊代墊旅費(四國) 106年12月間 45,000元 5.購買車輛 106年10月5日 60萬元 陳耀源 郵局匯款 1.系爭購車60萬元款項係陳耀源贈與,而非消費借貸,原告應就消費借貸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2.縱被告與陳耀源間成立消費借貸,原告應就債權讓與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3.證人陳宗義之證詞反覆且並未親自聽聞,並不可採。
附件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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