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156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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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朱培韶
訴訟代理人 林郁娓
林士勛律師
被 告 吳豐宇

訴訟代理人 吳玉寬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參 加 人 劉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3房屋之弧形採光罩依附表所示方式修繕完成,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4房屋之儲藏室漏水處回復為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8,530元,其中新臺幣137,1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3房屋(下稱23樓之3房屋)房屋之採光罩及採光罩上溝槽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4房屋(下稱22樓之4房屋)之樓板無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0元」;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23樓之3房屋之弧形採光罩依附表所示方式修繕完成,使原告所有22樓之4房屋之儲藏室漏水處回復為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其中5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0,000元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僅係依鑑定結果而為聲明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而其增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22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發現因被告所有23樓之3房屋之採光罩結構體老舊、分戶牆接縫防水工程不完善等,而滲漏水至22樓之4房屋之儲藏室,依法應予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修繕。

而22樓之4房屋之裝潢因漏水受損,修復費用為58,000元,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損害。

又原告耗費精力與被告溝通且終日受漏水之苦,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22樓之4房屋受滲水之原因乃參加人劉毅慧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4房屋(下稱23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於000年0月間更換其採光罩所致。

被告願意就與23樓之4房屋共用之支撐柱進行修繕,然原告卻要求被告一定須拆除更換23樓之2房屋之採光罩,並無理由。

又原告打通天花板後,發現有一塑膠管,經鑑定機關推測應為接取23樓滴落漏水之排水槽,然該塑膠管於翻修時遭人截斷,亦有可能為22樓之4屋天花板漏水之成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23樓之3房屋之弧形採光罩修繕至22樓之4房屋儲藏室天花板不再漏水為止,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顯示22樓之4房屋之儲藏室天花板確有滲漏水之情形,且該處滲漏水之原因,經以水分計檢測及紅外線熱像儀檢測之結果,是因23樓之3房屋採光罩骨架、分戶牆防水工程施工不盡完善有關;

而鑑定人建議修復方法應將23樓之3房屋弧形採光罩拆除重新施作,改為單斜屋面構造,徹底解決其兩戶分戶牆不良接縫之漏水源頭,修復方式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6至8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23樓之3房屋修復至22樓之4房屋儲藏室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於第5頁提到鑑定當日是在上午10時40分於被告23樓之3房屋弧形採光罩屋面灑水,進行第一階段漏水試驗,並於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6點以「第一階段漏水試驗後以熱像儀檢測,被告23樓之3房屋露台女兒牆轉角處出現溫度變化(詳如附件五檢測照片編號39-42)」,作為認定22樓之4房屋儲藏室天花板漏水與23樓之3房屋採光罩結構施工不良有關,然該附件五檢測照片編號39-42照片之拍攝時點是在上午11時36分至13時35分之間,並非是在第一階段測試時點即上午10時40分之前後所拍攝,可見鑑定報告認為漏水與23樓之3房屋之採光罩有關,並非可採云云。

然查:⑴經本院就此問題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後,該公會乃稱: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編號39、40照片說明欄所載「(灑水前)」,均為鑑定人誤載,均應改為「(灑水後)」,並補充說明:「第一階段10:40試水後11:36熱像儀檢測,第二階段11:40試水後,13:35熱像儀檢測」等語,有該公會112年11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2200484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1至492頁),可知於11時36分所拍攝之附件五編號39、40照片,均為10時40分進行第一階段灑水「後」以熱像儀檢測之結果,故於該公會說明後,照片及鑑定內容即已無不相吻合之問題。

⑵而第一階段於23樓之3房屋採光罩灑水測試時,水流大部分漫流至「採光罩共用鄰接處與分戶牆接縫處」,第二階段試水,水流直接噴灑在「採光罩共用鄰接處與方戶牆接縫處」。

經過2次熱像儀檢測,「23樓之3露台長向女兒牆面」有前後不同時間之溫度變化,編號40照片黃色區塊溫度為34°,編號42照片藍色區塊溫度為32°,溫度下降,依溫度變化判斷,再經底下天花板觀察有滴水現象,兩項吻合,可證明有滲漏水沿著細微的裂縫緩面竄流,傳到樓下,但滴漏水量微小等情,亦經該公會於前揭函文中解釋明確(見本院卷第493頁),從上可知,滴落於23樓之3房屋採光罩上之水,會漫流至分戶牆接縫處,並從分戶牆接縫處流至22樓之4房屋儲藏室天花板造成漏水,故堪認22樓之4房屋儲藏室天花板確與23樓之3房屋採光罩骨架施工不完善有關。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被告雖再辯稱:鑑定當日於第二階段對於23樓之3房屋與同棟參加人所有之23樓之4房屋之採光罩共用鄰接處灑水時,未就23樓之4房屋之露台進行溫度測試,無法排除22樓之4房屋儲藏室天花板漏水,亦有可能是因23樓之4房屋漏水所致云云。

然查:⑴經本院就此問題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結果,其函覆稱:鑑定當日對23樓之3房屋、23樓之4房屋採光罩共用鄰接處灑水測試並以紅外線檢測結果,23樓之3露台女兒牆交接處即出現溫度變化且22樓之4房屋儲藏室已出現滴水,已可作為判斷,而無需再進行23樓之4房屋溫度測試;

可排除22樓之4房屋儲藏室滴水原因非23樓之4房屋所造成,其理由為23樓之4房屋採光罩於110年已修改為斜面構造,屋面高度高於23樓之3房屋弧形採光罩,試驗時所測試的水皆在23樓之3房屋弧形採光罩上,與23樓之4房屋屋面無關,有前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96至497頁),故堪認已可排除23樓之4房屋與23樓之3房屋儲藏室漏水之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⑵被告雖又提出照片辯稱:23樓之4房屋採光罩與23樓之3房屋之採光罩是位於同一水平面上,並無高低差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見原告23樓之4房屋採光罩連接23樓之3房屋採光罩之處,確有一小段高低差存在;

且該23樓之4之採光罩屋面為斜面設計,故滴落於23樓之4房採光罩上之水應會往採光罩下緣流動,而不會流到23樓之3房屋採光罩上;

再觀諸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編號33、34照片,亦可見23樓之4房屋採光罩較23樓之3房屋採光罩略高,且23樓之4房屋採光罩延伸至超出牆面之位置,故順著23樓之4房屋採光罩往下緣流動之水流,會直接滴落於樓下之屋面,而不會流動至牆面上,因而不會流至分戶牆縫隙中,更可徵會從23樓之3房屋與23樓之4房屋間分戶牆縫隙流至22樓之4房屋之水流,均係從23樓之3房屋採光罩所漫流而至。

從而,被告辯稱22樓之4房屋儲藏室天花板漏水亦有可能是因23樓之4房屋漏水所致云云,尚難採憑。

4.被告雖又辯稱:22樓之4房屋屋面經鑑定已有矽膠寬度、厚度不足及矽膠老化之情形,亦有可能是造成22樓之4房屋儲藏室滴水之原因云云。

然經本院就此問題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結果,其否認有此種可能,並表示因為22樓之4房屋之屋面為斜屋面,其屋面板材以對接方式施工,當表面矽膠老化脫落或破損,水會直接滲漏至板材對接接縫處直下方臥室,然臥室及儲藏室二處漏水位置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有前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97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5.被告雖另辯稱:23樓之3房屋女兒牆下方有剖半之塑膠管,原是延伸至22樓之4房屋天花板,具有遮斷22樓之4房屋儲藏室漏水之功能,是因原告於裝潢房屋時,將該剖半塑膠管截斷或往回推,才導致其儲藏室漏水,故原告應自行負擔該漏水結果云云。

然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當日確有發現該23樓之3房屋女兒牆下方之剖半塑膠管,該塑膠管之功能為接水及導水之用,但當天並未發現該塑膠管有延伸至22樓之4房屋之天花板,而若該剖半塑膠管有延伸至22樓之4房屋天花板,其是否有防止22樓之4房屋儲藏室出現漏水現象,乃無法判斷等情,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512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11頁),故尚難逕認原告將該剖半塑膠管截斷或回推之行為會導致22樓之4房屋漏水,此外,被告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明,自難認此抗辯為可採。

6.至被告雖辯稱:22樓之4房屋儲藏室天花板僅有少量滴水,要求23樓之3房屋將採光罩完全拆除重建,並無理由,應得以填補方式修繕即可,被告願意就與23樓之4房屋共用之支撐柱進行修繕云云。

然一般採光罩鋁製骨料接合PC板方式因鎖固成型,其接合處會因地震搖晃變形產生縫隙,當有水源時即造成滲水,在漏水而下到下面一層,現況23樓之3房屋採光罩接合點甚多,無法以填補方式進行修繕,再則「23樓之3房屋及23樓之4房屋採光罩共用鄰接點處與分護牆接縫處」難以修復,因此鑑定人建議唯有拆除重作才是根本解決漏水的方法,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2200484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9頁),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樓之4房屋裝潢修復費用28,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22樓之4房屋儲藏室裝潢,因23樓之3房屋採光罩骨架、分戶牆防水工程施工不完善造成滴漏水,其重新修復所需之費用為28,0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28,000元,即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上開所估算之修復費用,並未將被告於起訴前後自行修復,故意滅失、隱匿證據,致施測時無法見得之漏水損害併予列入,故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給付22樓之4房屋天花板毀損、裂開之全部修復費用58,000元云云。

然查:⑴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中,除認定22樓之4房屋儲藏室天花板有漏水之外,亦認定「臥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且「佛堂上方天花板」有漏水痕跡,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惟就「臥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其乃稱是因22樓之4房屋屋面三明治板材對接處上方所施打的矽膠寬度、厚度不足及矽膠老化脫落等問題,已無法達到止水效果,屬22樓之4房屋自身問題,且為現況漏水主因,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臥室天花板」之修繕費用。

⑵而22樓之4房屋「佛堂上方天花板」雖有漏水痕跡,但於鑑定當日佛堂上方鋼承鈑並無滴水,故鑑定意見研判佛堂上方天花板滲漏水應與住戶陸續修護後而有改善,惟佛堂上方鋼承鈑滴漏水之原因無法得知,有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22004847號函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及本院卷第499頁),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處漏水確係被告23樓之3房屋所造成,則原告亦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佛堂上方天花板之修復費用。

⑶而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報價單既未排除前述「臥室天花板」及「佛堂上方天花板」之修復費用,而僅以「漏水處天花板」概稱修復之範圍,有該修繕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58,000元之修繕費用,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2.經查,原告22樓之4房屋之儲藏室天花板漏水,雖僅有滴水,但長時間滴水亦可造成原告裝潢損壞,原告為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漏水導致損害時間非短,對原告長久健康、居住權及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認屬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22樓之4房屋儲藏室漏水之情形,以及兩造所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住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宜;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8,000元(計算式:28,000+20,000=48,000)。

至造成原告22樓之4房屋儲藏室出現滴水之原因,除了23樓之3房屋採光罩骨架施工不良之外,「23樓之3房屋及23樓之4房屋分戶牆接縫處施工不良」亦為其原因之一,而分戶牆既為被告所有之23樓之3房屋及參加人所有之23樓之4號房屋所共用,則其維護與修繕既應由被告及參加人共同負責,是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亦應由被告及參加人依照各自所應負擔之比例負責;

惟被告及參加人既是造成原告漏水損害之共同行為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等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自得請求向其二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僅被告於賠償後,或可再向參加人請求內部分擔之金額而已,故尚此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繕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已判命被告應依上開方式將23樓之3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替代請求即「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並無併予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8,530元(即裁判費3,530元及鑑定含初勘費用225,000元)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一 23樓之3採光罩修繕費用 1 原採光罩拆除及運棄 式 1 10,000元 10,000元 2 新作鋁框+PC板遮雨棚 M² 8.0 7,200元 57,600元 3 新作鋁框固定窗 (強化玻璃TH=8mm) 樘 2 13,000元 26,000元 4 新作鋁橫拉窗 (強化玻璃TH=5mm) 樘 3 11,000元 33,000元 5 清潔及復原 式 1 5,000元 5,000元 小 計 131,600元 二 管理稅捐及其他 15% 19,740元 合 計 151,340元 為簡便計算,以整數151,000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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