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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鄭宇廷
訴訟代理人 鄭佳怡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預備之訴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尋繹該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另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至被告經營之TASTY西堤牛排新店民權店餐廳用餐,並留下原告個人資料(下稱個資)與被告,被告應基於善良管理人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保管所有保存於被告之個資,惟因被告之輕忽態度,致許多消費者個資外洩,嗣110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原告接到自稱被告員工電話,準確告知原告至被告處消費用餐時間、地點,同時告知原告因被告工作人員誤將原告資料填入第三人VIP會員,原告同意辦理預先購買第三人消費商品並自告訴人帳戶扣款,需要原告向銀行辦理取消扣款之約定云云,原告依照電話內容操作而於110年3月6日17時至18時許合計匯出新臺幣(下同)294,651元而受有損失,後原告才收到原告寄發之簡訊,被告顯未盡即時通知義務;
又原告因上開遭詐騙,另受有財產損失85,669元;
再原告隱私權受損、個資外洩而心生恐懼,致身心俱疲、夜不能寐,致沈腰潘鬢、鳩形鵠面,案發後精神狀況極差,致使無法正常生活,也無法工作,家人多次要求就診身心科,因自覺丟臉拒絕就醫,此等情事皆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妥慎保管被告個資致個資外洩所生,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身心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法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320元,及其中85,6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增訂本條,以利實務操作」。
而被告址設臺中市西區,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故本件應專屬被告主事務所之法院管轄,原告用餐地點雖在本院轄區,然前述法規所稱之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而原告用餐地點充其量係原告之分支營業址,並非前述法規所稱之主事務所;
又本件雖經言詞辯論,惟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管轄並無應訴而取得管轄權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然依前說明,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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